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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富**限责任公司诉富顺县**责任公司等五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富**限责任公司(简称嘉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富顺县**责任公司(简称源**公司)、魏**、余*、魏**、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魏**(被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要求为其在自贡农商**司富顺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19日,原告**公司与五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五被告同意以自有资产向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出具了《承诺书》。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同日原告与自贡农商**司富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公司在自贡农商**司富顺支行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只偿还了4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4月24日向自贡农商**司富顺支行代偿了60万元。现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代偿款6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10.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已支付20万),并要求被告魏**、余*、魏**、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魏**、余*辨称:原告嘉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公司向自贡农商**司富顺支行借款100万元时提供提保是事实,三被告也向原告嘉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公司向银行还款是60万,原告嘉信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的是40万。原告嘉信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嘉信担保公司支付的1万的代偿款,实际差欠原告嘉信担保公司39万元,之后又将被告**公司所有“水户头”过户给原告嘉信担保公司,按15元/立方计算,价值约138900元,品迭后,实际差欠原告嘉信担保公司为20多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不合理,因为被告**公司自行偿还了银行60万,故只能以40万元计算违约金,且按诉付金额的30%偿付金的标准过高,请求不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同意被告魏**的答辩意见,自已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不清楚,签订《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那天,只以为是要用我与被告魏**共有的房子作担保,对签字内容不是十分了解就签字了,所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彭*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公司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为其向自贡农商**司富顺支行借款100万元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交存20万的风险保证金,在履行完银行的还款义务归还给被告**公司,并约定年保费每年为担保金额的3%。该《委托担保协议》第八条还约定:被告**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公司发生代偿损失,原告**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补偿损失外,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公司与自贡农商**司富顺支行签定了自村银字公流借2013富公流借201300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同时,原告**公司与自贡农商**司富顺支行就该笔借款签定了自村银富公保20130007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协商,由被告**公司出资40万元,加上原告**公司将被告**公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共计6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了自贡农商**司富顺支行,剩余借款40万元由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偿付,至此原告源**公司在自贡农商**司富顺支行的借款100万元偿清。2014年4月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40万元,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的月利率。庭审中被告**公司、魏**、魏**、余元认可月利率为代偿金额的8.5‰计息。2014年4月25日,被告魏**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归还了原告**公司代偿款1万元。被告**公司实际差欠原告**公司39万元。

原告嘉信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公司将自有“水户头”过户至原告嘉信担保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公司与五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魏**、余*、彭*、魏**分别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公司的代偿款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第二条第2款载明: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余*、彭*、魏**对反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的清偿与被告**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予以实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魏**、余*、彭*、魏**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被告**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向自贡农**有限公司富顺支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公司履行其担保责任向自贡农**有限公司富顺支行偿还被告**公司差欠的借款40万元,较好的履行了担保责任,在其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进行追偿。但被告**公司在之后又归还了原告**公司1万元,现尚欠39万元未归还,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其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付的代偿款应为39万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5‰计算;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代偿借款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清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原告**公司主张按担保金额100万的30%(即30万元)支付违约金,对被告**公司确属不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酌情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按被告**公司差欠金额39万元的20%计算,即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7.8万元;

因被告魏**、余*、彭*、魏**与原告**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以其财产向原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代偿了银行借款后,其依法具有追偿权。按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五被告应对偿还代偿款项、逾期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公司过户给原告**公司的“水户头”,因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无实体证据,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被告**公司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顺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自贡市富**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计息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7.8万元;

二、被告魏**、余*、彭*、魏**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自贡市富**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5元,由被告富**限责任公司、魏**、余*、彭*、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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