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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包*、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包*、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包*、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09年原、被告三人跟夏太双合伙共同经营洗矿厂,在经营期间夏太双退出经营。经结算,原、被告三人共同退还夏太双股份款80000元,同时,原、被告三人共同向夏太双出具了欠条。2012年12月底,原、被告共同支付夏太双人民币5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为此夏太双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原、被告,经米**民法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支付夏太双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三人都未履行给付义务。夏太双于2015年4月申请执行后,米**民法院以(2015)米易执字第108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在中国工**限公司米易城北支行的银行存款30625元。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欠款30000元,原告应当追回自己多承担的款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多承担的执行款项20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才辩称,其不应当支付这笔钱,因为原、被告三人一共欠夏太双80000元,其与包*已经支付了夏太双50000元,其与包*该支付的份额也都已经支付了,余款20625元应当由原告负担;且拖欠的司机运费及占用农村土地租金都是其支付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这20625元,因为原、被告三人一共欠夏太双80000元,其已经支付了25000元,吴**也支付了25000元,余款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信息;2、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5)米易执字第1082号裁定书、(2015)米易执字第1082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法院判决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30000元欠款,原告现已支付全部欠款及执行费共计30625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包*、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不公平,二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故不应对余款30000元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米易县人民法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但该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应予以采信。

被告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19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11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夏太双50000元,其中其支付了25000元,代包*支付了25000元的事实。

2、2011年4月10日司机运费单,拟证明合伙期间,其个人支付了司机运费7373元的事实。

3、2011年12月2日付安*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其支付给付安*合伙期间占用村民土地租金的事实。

4、2011年3月20日杨**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其支付的杨**的守矿厂的工资。

原告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吴**提交的2011年5月19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11月13日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夏太双50000元的事实,证明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吴**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唐**、包*、吴**四人合伙经营洗矿厂。2010年10月,夏**退伙,唐**、包*、吴**三人继续合伙经营洗矿厂并共同补偿夏**股款80000元。唐**、包*、吴**三人于2010年11月17日共同向夏**出具一张欠条,唐**的父亲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夏**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于2010年12月底以前还清。借款人:包*、吴**、唐**。担保人唐**。2010年11月17日。u0026rdquo;此后,包*与吴**分别向夏**支付了25000元,该款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5月19日、11月13日通过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给夏**,余款30000元一直未支付。夏**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唐**、包*、吴**、唐**共同支付其余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米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唐**、包*、吴**共同支付夏**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吴**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攀枝**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6日判决驳回包*、吴**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2日,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米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米易执字第108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唐**在中国工**限公司米易城北支行的银行存款30625元(其中包含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

同时查明,唐**于2011年1月份退伙。唐**退伙时,唐**、包*、吴**三人共负债务130000元左右,因考虑到洗矿厂转让后可得约80000元转让费,为此三人扣除了夏太双这笔80000元债务,并对剩余债务进行了分摊,由吴**、包*共同返还了唐**12000元,吴**和包*继续合伙洗矿,但因泥石流淹没洗矿厂等原因,洗矿厂后来未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事务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唐**、包*、吴**三人因合伙事务对夏**负担80000元债务,三人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夏**可以向唐**、包*、吴**任何一人要求支付该笔债务。事实上,该笔债务已经由包*与吴**分别向夏**支付了25000元,总计50000元;余款30000元已经法院依法从唐**银行账户上扣划给夏**。因此,唐**、包*、吴**任何一人在扣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唐**、包*、吴**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三方存在债务承担比例的协议约定,三方也认可该合伙事务没有盈利,无法按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三方应当对该笔债务进行均等分担,即每人承担26666.67元。加上夏**向法院诉请余款30000元的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唐**、包*、吴**每人应承担26875元。扣除包*、吴**已分别支出的25000元,包*和吴**应当分别偿付唐**1875元。故本院对唐**诉请的由包*、吴**共同支付其多承担的执行款2062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375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唐**提出的包*和吴**已经支付夏**的50000元,实为其三人共同的合伙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提出的合伙期间的司机运费、土地租金、看守厂房工人工资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分摊的主张,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包*偿付唐**合伙债务人民币1875元;

二、由吴*才偿付唐**合伙债务人民币1875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唐**负担130元;包*、吴**共同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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