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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县**生管理局与被告朱**、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县**生管理局与被告朱**、何*、合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中国太平洋**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太平**州公司)、中国太平**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太平**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何*的申请追加太平**州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瑞**公司、被告太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雇请的电工刘**在泸县工业园区X区9号线作业过程中,被被告何*驾驶的川E403XX流动起重机上的部件擦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监局调查,并作出了《泸县工业园区X区9号线路灯灯杆选型12.12起重一般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后因死者家属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共计赔偿了885161.47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先行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刚辩称:我是原告的工人,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整个事故也是因为何*违章操作导致的。

被告何*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瑞**公司,并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方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4500元,被告何*系受雇佣者,被追偿的损失限额为30%,原告追偿的损失应以合理的损失为限。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系挂靠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应由何*自负盈亏。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是安全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是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偏高,且有重复计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的赔偿;损失应当按照责任予以划分。

被告太平**南公司辩称:根据规定,死亡一人的安全事故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调查报告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无县政府的批复,不能作为证明何*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及负何种责任的证据;事故调查报告虽然未提及死者的责任,但根据死者站在吊车上拉绳子的事实,其本人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重新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为扣除交强险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外的部分,并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来计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商业险设置了绝对的免赔额2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于泸县工业园区X区9号线路灯选型,原告委托其下属单位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员工朱**等人安装三种不同的灯杆样品。因起吊安装灯杆工作量较大,被告朱**受单位的委托临时雇请当地电工刘**、郭*、何*以及被告何*及其吊车等人协助吊装作业,工资由原告支付,工资为15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2日上午,在朱**的安排下,刘**、郭*、何*3人对路灯进行接线、组装、打扫卫生。由于有一根灯杆机脚有误差,刘**等人就地待命等待焊工焊接。待焊工焊接好后,刘**等人配合被告何*开始吊装第一根灯杆。由于吊车挂钩上的防滑片(安全附件)影响吊带自行脱落,作业中就用路灯工程车将人送上去把吊带取下。在吊装第二根灯杆时,被告何*擅自将防滑片取掉。待灯杆安装完毕并选型后,刘**等人开始拆除灯杆,并准备将灯杆装回县城库房过程中,被告何*用车上的吊带将灯杆两头栓好,并操作起重,在此过程中栓住灯杆顶部的吊带突然从没有防滑片的挂钩里滑落出来,灯杆瞬间落下,并擦挂正在现场的工人刘**的肩、胸、脚等部位。事故发生后,伤者刘**被送往泸**医院住院治疗五日后(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送往泸州**属医院救治(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又转回泸**医院医治,2014年1月25日,刘**因医治无效死亡。刘**在治疗过程中共计产生医疗费345161.97元,其中刘**垫付的医疗费费发票金额为11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

2014年1月28日,原告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甲方)与死者刘**的家属(乙方)熊**(刘**之妻)、刘**(刘**之子)、刘**(刘**之女)、刘**(刘**之父)、温**(刘**之母)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刘**在泸**医院、泸州**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赔偿乙方因刘**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480939.50元,其中1、丧葬费35873126u003d17936.50元;2、死亡赔偿金2030720u003d4061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3元(1)刘**1505054u003d18812.50元,(2)温**536754u003d8050.50元;三、刘**受伤后住院44天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殡仪馆费用等,甲方赔偿乙方59060.50元;四、鉴于乙方家庭困难,甲方支付乙方困难补助金160000元;五、以上二、三、四项费用甲方分两次支付,在本协议签字生效次日支付乙方叁拾万元,余款肆拾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甲方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未付款的利息;六、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均不得反悔。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乙方人身损害赔偿终结,乙方不得因本次事故再与甲方或第三人吊车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

2014年3月18日,泸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出具“泸县工业园区X区9号线路灯灯杆选型“12.12”起重一般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单位概况、起吊安装有关负责人情况、施工组织情况、事故经过作了介绍,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和处理。2014年3月19日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泸县)安监管罚告字(2014)第(9-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原告因未对所属工人安全培训教育,以致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意识淡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差,导致事故发生,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死者刘**户籍所在地在泸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刘**取得了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安全资格证书,从2011年起租住在泸县某某镇,并长期在附近从事电力安装工作,未在家务农。刘**之父刘**,1935年1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在泸县某某镇某某街282号附65号,温云全系刘**之母,1939年12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在泸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社。刘**和温云全共生育了4个子女,分别为刘**、刘**、刘**、刘**。

同时查明,被告何*驾驶的川E403XX号随车起重运输车系其从中联重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在被告何*付清车款前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挂靠在被告瑞**公司,并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使用性质为营业,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要载明: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根据被告何*在被告太平**南公司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六条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有限公司;2、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8、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无论本保险标的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其在行使和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款之规定,保险人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计算本保险赔款。第八条投保声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实施不符,贵公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自诩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在投保声明处加盖了公司保险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事故调查报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卡、赔偿协议书、付款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从业资格证、作业人员证、行驶证、驾驶证、交款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车辆出险信息表、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否享有追偿权?二、原告与被告朱**、何*、瑞**公司是否应当对刘**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三、被告**泸州公司和被告**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追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双方诉争焦点,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否享有追偿权?

泸县工业园区X区9号线路灯选型工作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原告的工作人员朱**雇请当地电工刘**、郭*、何*等人协助工作,朱**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即刘**、郭*、何*等人系受原告雇请。虽然原告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刘**等人的工资由原告支付,但是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具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意图,用人单位也以劳动者长期为其提供劳动为目的。本案中,原告与刘**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起吊安装灯杆工作量较大,原告临时雇请刘**等人上班,刘**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短、不连续,不稳定。原告没有接纳刘**成为其内部职工的意图,虽然刘**工作内容是根据原告的安排,但是刘**在工作过程中不受原告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双方在主体地位上是平等的,故原告与刘**之间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雇员的刘**受到伤害,只要有证据证明系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作为雇主的原告在赔偿刘**损失后就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死者刘**在拆除灯杆过程中因起吊的灯杆滑落将其肩、胸、脚等部位擦挂受伤,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以刘**受伤系被告何*擅自将吊车挂钩上的安全附件防滑片取掉导致灯杆滑落致刘**受伤后死亡为由向被告何*追偿。

二、原告与被告朱**、何*、瑞**公司是否应当对刘**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中,死者刘**在拆除灯杆过程中因起吊的灯杆滑落将其肩、胸、脚等部位擦挂受伤,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受原告的安排从事灯杆选型安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泸县**生管理局作为泸县工业园区X区9号线路灯选型工程的负责单位,系工程的组织者、指挥者和风险的防控者,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对工程中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到位,致使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意识淡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差,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刘**的受伤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刘**受伤死亡的原因力比较小。

被告何**E403XX号随车起重运输车的驾驶员,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起吊安装作业过程中擅自将作业中的运输车起重吊挂钩的安全附件防滑片取掉,导致在吊装灯杆时吊带从挂钩里滑落,以致灯杆落下擦挂刘**受伤。其对刘**的受伤死亡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过错程度对刘**的受伤后死亡的原因力比较大,故被告何*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刘**本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根据原告与被告何*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之间应当按照4.5:5.5的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系川E403XX号随车起重运输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泸州公司和被告**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以川E403XX号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和被告**南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州公司认为本案系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刘**死亡后,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即被告何*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系侵权法律关系,而被告太平**州公司和太平**南公司系与被告何*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不予以论述,对被告何*承担的赔偿责任,如被告何*认为应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和被告太平**南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四、原告追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要确定原告的追偿范围,首先应对死者刘**的损失予以依法审查。

一、医疗费345161.97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1793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告何*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刘**系农村户籍,应按照2013年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刘**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是刘**取得了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安全资格证书,在城镇租房居住,并长期在附近从事电力安装作业,刘**也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的,因此刘**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刘**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406140元;另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列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的被扶养人温云全、刘**在原告赔付时已经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故温云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8.75元(5367元/年5年4人);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12.50元(15050元/年5年4人)综上,刘**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31661.25元(406140元+6708.75元+18812.50);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4400元(100元/天44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是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00元予以确认。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15元/天44天),本院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660元(15元/天44天),因刘**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150元/天44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死者死亡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予以计算,因此本院对刘**的误工费确认为5038.44元(114.51元/年44天)。

九、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殡仪馆费等共计4734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无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因原告未提供,故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对于其他处理事故而产生的殡仪馆费用系直接用于丧事的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再重复计算。

综上,刘**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26058.16元,由被告何*赔偿454331.99元,由原告赔偿371726.17元。扣除被告何*垫付的12000元,实际由被告何*负担442331.99元。因原告对刘**产生的损失已予以赔付,故被告何*应将其应负担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因刘**受伤后死亡垫付费用442331.99元;

二、被告合江县**责任公司对被告何*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4320元,由被告何*负担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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