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张*申请执行王**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37789.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44元,同时,被执行人王**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在叙永县叙永镇红星村红星街43号门市有个体工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王**在叙永县叙永镇门市已未从事经营活动,除此外,被执行人王**名下无工商股权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商品房登记信息,即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有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张*书面建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王**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在发现被执行人王**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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