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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建司与被告李**、易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县第**限公司与被告李**、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李**,被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拥军、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为四川**有限公司修建厂房和宿舍,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后因外墙砖水泥砂浆的粘结强度不合格,导致外墙大面积脱落。四川**有限公司诉至泸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后,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四川**有限公司工程赔偿款439338.10元、鉴定费6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99338.10元,并由原告对工程赔偿款和鉴定费499338.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四川**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四川**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向四川**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给付金额458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其担负的工程赔偿款45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向四川**有限公司给付了458000元,我与被告易**协商未果,我也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已无力支付。

被告易龙洲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是被告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李**独立承包四川**有限公司的工程,我不再承担权利和义务,不应当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二被告与四川**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四川**有限公司位于泸县工业园区B区的厂房和宿舍工程承包给二被告修建。同年3月25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终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易**退出工程承包,被告李**按照工程总面积以每平方米7元计付佣金给被告易**等。因被告李**无资质,联系了原告作为挂靠单位进行工程修建。2009年3月25日,四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厂房和宿舍单包给原告修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修建,并于2010年4月交付使用。后该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因外墙砖出现瓷砖大面积脱落,双方发生纠纷。四川**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易**支付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赔偿款439338.10元、鉴定费6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99338.10元,原告泸县第**限公司对工程赔偿款439338.1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499338.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双方不服上诉到泸州**民法院,经该院(2014)泸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四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泸县第**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四川**有限公司执行款4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明、施工承包协议、终止合伙承包协议、(2013)泸泸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2014)泸民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与四川**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纠纷,四川**有限公司起诉到本院后,经本院一审判决和泸州**民法院二审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四川**有限公司699338.10元,并由原告对其中499338.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连带清偿了债务458000元。原告为二被告清偿了债务458000元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易**认为其与被告李**之间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不应予以赔偿,但该协议仅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据以否定其应与被告李**共同该承担的债务,故对被告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易**支付原告泸县第**限公司工程垫付款45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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