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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袁**、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袁**、赵**、四川**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利,被告袁**,被告四川**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袁**无证驾驶川E2923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习水县土城镇新田坝路段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李**以袁**、赵**、四川**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习**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9日,习**民法院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人民币84999.7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向李**转款83300.07元,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3300.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攀辩称:2012年2月19日,自己无证驾驶川E2923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习水县土城镇新田坝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受雇于被告赵**,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川E29239号中型自卸货车确实挂靠在本公司经营。2013年5月13日,原四川**限公司的股东熊**、付**分别与熊**、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的50%的股权转让给对方。交通事故发生在转让之前,应由转让人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袁**无证驾驶川E2923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习水县土城镇新田坝路段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8日,李**以袁**、赵**、四川**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习**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30日,习**民法院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人民币84999.7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与李**协商,双方同意减少一年的残疾赔偿金1699.59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向李**转款83300.07元,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川E2923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2009年12月18日,被告赵**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将川E29239号车挂靠在被告四川**限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习**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转款回单(客户专用);车辆挂户协议、3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行使管理、控制和收益的权利,应承担返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限公司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依约应由前股东承担责任,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的的辩解主张,因其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四川**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依其雇佣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83300.07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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