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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众**限公司与陈**、冯**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傅**系合江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陈**与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傅**所经营的合江县**有限公司购买韩**牌汽车一辆,由陈**支付首付,余款146000元由陈**向银行申请贷款。因合江县**有限公司无其所购车型,经傅**引荐,陈**到上诉人处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上诉人同意担保,但同时提出该笔贷款必须以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成都众**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并于同日由陈**与成都众**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与中国工商**都滨江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用账户名为罗*的账户向傅**的私人账户转款137760元,但未经陈**授权。2012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都滨江支行按照与陈**的约定向成都众**限公司转款146000元,同日成都众**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四川众**限公司。因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挥霍,导致陈**未能获得所购车辆,以至于无法履行汽车上户等义务,也拒绝向银行归还贷款。后上诉人陆续向中国工商**都滨江支行还款92600元。现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同时赔偿因被上诉人违约对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都滨江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但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债权合同而存在的,是从合同,随主合同消灭而消灭。保证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为主债权合同中债务人的行为提供担保,对于债权人的意义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解除保证合同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债权人中国工商**都滨江支行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的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另案主张,对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中国工商**都滨江支行申请的购车信用卡发放之前将购车款支付给傅**既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担保人的义务,也无被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经被上诉人追认,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应该知道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将车款打入并不具有汽车销售资质的傅**(即便傅**是汽车销售公司的法人代表)私人账户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对自己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的法律漏洞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傅**私人转款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2014)合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已确定该笔金额系傅**诈骗的金额,对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将购车款打入傅**私人账户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另案向傅**主张。上诉人虽同意担保,确要求被上诉人以其有业务往来的成都众**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这种借他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进行,上诉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行按照约定将用于购车的贷款支付给名义上的汽车销售商成都众**限公司,成都众**限公司也随即将购车款转移给上诉人,整个活动均是在上诉人的操控下进行的,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虽系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却完全失去了对该笔贷款走向的控制。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该在获得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后立即通过正规的商业运作模式将该款支付给实际的汽车销售公司的公司账户或被上诉人授权的账户,而不是截留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但上诉人错误的认为其向傅**转款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从而将银行发放出来的贷款留作己用,导致被上诉人所申请的贷款并未实际用于所申请的购车用途,以至于被上诉人无法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法履行双方所约定的对车辆上户等义务,造成被上诉人违约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因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的购车款实际上已由上诉人所控制,故上诉人向银行的还款的行为属于其在获得银行的贷款后应该向银行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综合概括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上诉人违规要求被上诉人借他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盲目轻信傅**的谎言而违规在银行的贷款尚未发放之前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未授权且无汽车销售资质傅**私人账户,导致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被傅**诈骗后,被上诉人购车的整个流程就此终结。上诉人作为合法成立的融资担保企业也应较像被上诉人一样的普通公民具有更多更专业的法律、经济、金融人才和更强的企业风险意识,对造成本案商业活动终结并产生了损失的所有的责任均在上诉人。事实上,因上诉人向傅**私人转款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将债务人申请的贷款截留己用后还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违约等责任也违背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向被上诉人追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四川**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四川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其向银行的还款146000元和追索权利而支出的其它合理费用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之所以向案外人傅**转款,是基于傅**本身系车商,陈**本来是在傅**处购车,只是因为傅**没有相应的车型,才由傅**引荐到成都众**限公司购车,同时引荐到上诉人处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并由陈**与傅**共同请求,由陈**以借款的方式向上诉人先行借款146000元,并指定转入傅**的私人账户。一审未认定此关键事实,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调取的(2014)合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傅**利用陈**购车行为诈骗,并已被判处刑罚,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傅**在本案中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之所以向傅**转款完全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授权,其诈骗的实际对象是被上诉人陈**,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傅**转款的行为与陈**无关,上诉人的损失应向傅**主张是完全错误的,也不符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在二审讼诉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5日其与合江县**有限公司的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以及2012年8月28日被上诉人陈**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陈**的委托才将钱打给傅**公司的(转帐账号:6222022394002562753)。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转账给案外人傅**的行为是否受被上诉人陈**的委托。对此,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议如下: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6月5日其与合江县**有限公司的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双方之间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事宜的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关于提交的由陈**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明确委托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合江协**限公司,且金额为146000元,而上诉人确将款项支付给傅**私人账户,金额变更为137760元;关于提交的由陈**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内容仅是自担保垫款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提车、上户、保险等,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综上,上诉人主张系受被上诉人陈**的授权才将款项支付于傅**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合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载明,四川**保公司是依照与傅**事前的约定,将贷款支付于傅**,但傅**未提车,并将款用于个人挥霍。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担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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