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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喻许树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9日,被告许**出据向昆**州商会借款165,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于2009年7月18日到期,经被告申请,又延期至2009年12月1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除将利息结付至2010年3月31日外,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昆**州商会催收,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00元、支付利息111,000.00元,共计27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276000元,并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9日,以昆**州商会为甲方,被告许**为乙方,原告钟**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5,000.00元;借期两个月,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借款到期若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由乙方按借款金额的1%乘以逾期天数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被告许**申请,又延期至2009年12月1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许**除按2%的月利率将利息结付至2010年3月31日外,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昆**州商会催收,原告钟**替被告许**支付了2010年的利息25200元、2011年的利息39600元、2012年的利息39600元,后于2013年2月20日结清本金及利息171,600.00元,共计276,00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借款合同;昆**州商会催还借款通知;延期申请;昆**州商会的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昆**州商会批复及社团证、税务登记证;本院依法调取的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昆**州商会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关于“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对原告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钟**代被告许**支付利息111,000.00元、归还本金165,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许**负有偿还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27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前,的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欠原告钟**代付款27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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