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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限公司与古蔺县**责任公司、古蔺县**责任公司、被告王*、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古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公司)、被告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司)、被告王*、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卧**公司、被告源**司、被告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卧**公司、被告源**司所有的价值128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古蔺民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卧**公司、源**司所有的价值1280万元内的厂房、生产车间、办公楼等财产予以查封。本案因被告卧**公司申请庭外调解,依法扣减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山公司与中国建设**泸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泸建行流贷(2013)53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原告为此次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与被**山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山公司以其位于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村九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山公司、被**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公司为原告与被**山公司的反担保人。2014年4月22日,还款期限届至,被**山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5月9日代其清偿了借款本息,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却称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山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53996.22元;2、被**山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额的3%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361619.886元;3、被**山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额的3%(每年)的标准支付原告担保费直至清偿完毕;4、被**山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9日起支付代偿款1205.399622万元的利息(利率为借款时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直至清偿完毕;5、被**山公司承担原告为清收以上款项产生的律师费502372元;6、被**公司、被告王*、蒋**对以上五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山公司辩称,一、贷款、担保、抵押属实,钱该还,但现在企业不景气,无力偿还。现在正积极寻找机会联系外面企业发展生产,请求原告给被告留点机会慢慢偿还。本金一定要还,利息适当考虑;二、贷款期限是一年,担保费用已支付了原告,且原告系自行还款,根据《担保法》第34条规定,已超过偿还范围,请求不应支持;三、被**山公司用土地向原告抵押是生效的,原告放弃了抵押担保,没有主张物的担保,现在要求被**山公司和源**司承担责任不合理;四、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不合理。

被告源**司辩称,其系第三方担保,只有被告卧**公司资产不够才承担责任。

被告王*、蒋**辩称,贷款应由公司承担,与股东个人无关,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山公司资产中贷款是很小的部分,市场现在升温,请求再给一定的支持,希望协调还款的方式。原告第二、第四项请求系重复计算,要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限公司原名古蔺县中小企**限公司。被告王*、蒋**系被告卧**公司股东。2013年4月19日,被告卧**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泸州分行(乙方,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鉴于流动资金需要,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1200万元用于乙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卧**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古担保字第009号),主要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在建设银行的1200万元贷款以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甲方的代位求偿权:甲方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支付甲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计算)及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仲裁、诉讼、保全、鉴定、评估、公证、公告、通知、送达、交通费用、偿债财产的折价、变卖、拍卖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等所有费用);三、乙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乙方应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年率3%,每年向甲方支付担保费36万元,同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承担贷款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款项、费用和义务,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应承担和支付甲方因此被贷款方追究的责任及被要求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违约金、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乙方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额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甲方有权直接对乙方、反担保财产物权人及反担保保证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无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乙方、反担保财产物权人及反担保保证人提起诉讼;四、反担保: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以1、用乙方在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村九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古国用(2013)第230号土地使用权、2、古蔺**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法人保证、3、股东个人信用反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山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古反担保抵字第009号),约定在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后,由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平镇团结村九社的编号为古国用(2013)第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乙方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用、逾期担保费用等,和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甲方为乙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计算),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及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仲裁、诉讼、保全、鉴定、评估、公证、公告、通知、送达、交通费用、偿债财产的折价、变卖、拍卖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山公司(乙方)、被**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古反担保信字第009号),约定:一、丙方以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就古担保字第009号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用、逾期担保费用等,和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甲方为乙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50%计算),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及向乙方、丙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仲裁、诉讼、保全、鉴定、评估、公证、公告、通知、送达、交通费用、偿债财产的折价、变卖、拍卖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等所有费用)。

2013年4月28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办理证号为古他项(2013)第37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贷款金额:1200万元;抵押面积:40586平方米;座落: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村九社;国有土地使用证:古国用(2013)第230号)。2013年5月3日,被**山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6万元。

其后,原告(甲方)与建设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卧**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由甲方为被告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山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贷款。2014年5月9日,原告向建设银行支付1205.399622万元(本金1200万元,利息53996.22)。2015年4月20日,原告(甲方)就本案纠纷与四川**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为所收全部款项的3%。同年5月12日,原告向四川**事务所预支差旅费8000元;同年7月6日,四川**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总金额50.23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古担保字第00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古反担保抵字第00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古反担保信字第009号)、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古他项(2013)第37号他项权证、记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五份、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被**山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资产负债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古反担保抵字第00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古反担保信字第009号)、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山公司与建**行签订贷款合同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作为此次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山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后,被**山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全部款项1205.39962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由于20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被**山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按此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即年利率10.8%)计付。同时,被**山公司还应当按照担保总额1200万元的3%给付原告违约金36万元。

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50.2372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山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里明确约定被**山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而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为原告所收全部款项的3%的收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被**山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和违约金共为1393.279975万元(本金1205.399622万元+利息151.88035万元+违约金3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山公司承担律师费502372元的主张,本院确定在41.798399万元(13932799.75元3%)内予以支持。

因被告卧**公司已给付原告担保费36万元,且担保费只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支付,原告不得在为之代偿而不承担担保责任时重复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卧**公司给付担保费3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卧**公司已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平镇团结村九社的编号为古国用(2013)第23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源**司应当对原告实现该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源**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卧**公司追偿。

原告请求被告王*、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古蔺县**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限公司代偿款1205.399622万元,并同时给付该款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该款为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古蔺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限公司违约金36万元、律师费41.798399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古蔺县**责任公司对原告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限公司在对被告古蔺县**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03300元,由被告古蔺**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古蔺**责任公司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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