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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闻先清与被告邓**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先清诉被告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绵竹市绵远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偿还贷款15000元。现原告由于离异,加之身患更年期综合症、糖尿病、心功能不全等多种疾病,体弱无力从事农田耕种,故无力支付持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与原告对之前所有债务进行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已经包括了原告诉称的贷款,因此不应再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之岳母。被告与原告之女邱**于2003年7月结婚,2012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所欠信用联社的贷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由被告负担,离婚后双方继续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在被告与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同居期间,原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给被告用于家庭生活。2013年10月4日,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尚欠信用联社的本息共计15054.03元。

其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广西村十五组邓**借道(到)闻先清50000.00元正,从2015年起每年还3000.00元,10年内还完”。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无力支付持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15000元。

另查明:在(2015)绵竹民初字第2159号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对于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告仅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仅自认原告出借现金25000元。对于被告出具借条的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借款100000元(其中购车50000元、买收割机35000元、偿还贷款15000元),村委会调解的时候被告只认可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绵竹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信用联社还款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215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信用联社贷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其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包含该贷款,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出借被告50000元的借款情况。另案被告自认原告出借现金2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出借被告的款项中有现金25000元的案件事实。对于另外25000元的借款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时间上看,原告2013年10月4日代为偿还贷款在前,被告2015年5月26日出具借条在后,期间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依据常理,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应当是双方对此前债务的一个结算。同时从另案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已自认在村委会调解纠纷时向被告主张的借款中包括了15000元贷款。并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其后也按照借条约定接受了被告的首期还款。因此足以认定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15000元,被告已经一并计入借款,且双方对还款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不能再另行主张,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闻先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90元(已依法减半征收),由原告闻先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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