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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富**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盛**责任公司等六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富**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司)诉被告四川**责任公司(简称盛**公司)、周*、钟山、胡*、孙*、自贡**限公司(简称川**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钟山、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公司、周*、胡*、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嘉**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嘉**司为其向第三方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周*、钟山、胡*、孙*、川**司与原告嘉**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对原告嘉**司为被告**公司借款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嘉**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2014年5月13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公司分别与李**、陈*、洪**、吴**、李**、张*、曹*等七人签定《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00万。上述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均为1.5%,原告嘉**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迫于无奈,原告嘉**司向上述借款人履行了代偿还本付息义务,共向七名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1015000元。原告向六被告追偿未果,现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15000元,以及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要求被告周*、钟山、胡*、孙*、川**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钟山、孙*共同辩称:对原告嘉**司给盛**公司为盛**公司代偿10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愿意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300000元违约金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盛世华**司、周*、胡*、川**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嘉**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嘉**司为其向第三方借款100万元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委托担保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公司未按与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嘉**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该借款,则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嘉**司支付担保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周*、钟山、胡*、孙*、川**司与原告嘉**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对原告嘉**司为被告**公司借款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嘉**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嘉**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周*、钟山、胡*、孙*、川**司应足额偿付原告嘉**司代被告**公司偿付的全部款项、被告**公司的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5月13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公司分别与李**、陈*、洪**、吴**、张*、曹*等七人鉴定《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00万。上述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1.5%,原告嘉**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嘉**司代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向李**代偿了借款4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李**代偿了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5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张*代偿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陈*代偿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吴**偿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元,于2014年8月16日向洪**代偿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曹*代偿了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00元,原告嘉**司上述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015000元。原告嘉**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其代偿款项,被告周*、钟山、胡*、孙*、川**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系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嘉**司与被告**公司签定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与被告周*、钟山、胡*、孙*、川**司签定的《反担保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被告**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嘉**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公司偿付了借款及利息,被告**公司应及时偿还代偿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嘉**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与七借款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且与原告嘉**司签定《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嘉**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后支付代偿金额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嘉**司要求被告**公司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按照其最后一笔代偿的时间,即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虽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金为300000元,但被告钟山、孙*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嘉**司代为偿付金额达100万之多,截止到目前,时间近半年,如果再考虑本案生效及履行,以及当前的融资环境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0元。被告周*、钟山、胡*、孙*、川**司自愿对原告嘉**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嘉**司签定《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富**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按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富**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周*、钟山、胡*、孙*、自贡**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0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周*、钟山、胡*、孙*、自贡**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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