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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限公司与攀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立煤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立煤业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一立煤业与攀枝花市**司新华街支行(以下简称商**街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一立煤业向贷款人商**街支行借款人民币2.7亿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同年10月18日商**街支行向一立煤业发放了2.7亿元贷款。2014年9月5日,锦**司与商**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锦**司为一立煤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认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0日,商**街支行向锦**司发出《攀枝**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锦**司,一立煤业贷款已逾期,并督促锦**司尽快履行担保责任。同年12月31日锦**司划款2亿元整至一立煤业在商**街支行的一般存款账户,用于代偿一立煤业在商**街支行的逾期贷款本金贰亿柒仟万元整中的2亿元整。同时,商**街支行向锦**司出具了《代偿证明》。因锦**司按约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锦**司诉请本院判令:1.一立煤业偿还锦**司2亿元代偿款;2.由一立煤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锦**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一立煤业向商**支行借款2.7亿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

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锦**司为一立煤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第三组证据:《攀枝**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攀枝**银行进账单》、《代偿证明》,证明原告锦**司替被告一立煤业代偿了在商行新华街支行逾期贷款本金2.7亿中的2亿。

第四组证据:《攀枝**银行关于商行新华街支行更名为中心广场支行的通知》,证明商行新华街支行更名为中心广场支行。

被告辩称

被告一立煤业口头答辩称,锦**司起诉的事实属实,但一立煤业已经资不抵债,现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一立煤业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第二组证据:六张银行票据,用以证明一立煤业向贷款人商行新华街支行借款2.7亿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

第三组证据:一立煤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一立煤业对锦**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锦**司对一立煤业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任何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9日,一立煤业与商**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77181L2D0200),约定:借款人一立煤业向贷款人商**街支行借款人民币2.7亿元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执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一立煤业以其拥有的金民煤矿采矿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会理县**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张家铁矿30%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由会理县小**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庙子沟铁矿30%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由会理县**责任公司个人股东谭**以所持有的会理县**责任公司3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由盐边县**责任公司、攀枝花**限公司、攀枝花**责任公司、会理县**责任公司、会理县小**限责任公司及自然人沙立林、沙**、谭**、王*、成**、刘*、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米易**有限公司为本次2.7亿元借款中的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攀枝花**资有限公司为本次2.7亿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8日,商**街支行将案涉借款2.7亿元转入一立煤业账户。2014年9月5日,锦**司与商**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77181L2B0200-16),约定:锦**司自愿为一立煤业的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2014年10月10日,商**街支行向锦**司发出《攀枝**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编号:20141010),通知载明:锦**司于2014年9月5日为一立煤业从商**街支行借款2.7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12月31日,锦**司划款2亿元整至一立煤业在商**街支行的一般存款账户,用于代偿一立煤业在商**街支行逾期贷款。同时,商**街支行向锦**司出具了《代偿证明》,载明:锦**司于2014年12月31日划款2亿元至一立煤业账户用于代偿一立煤业在商**街支行逾期贷款本金2.7亿元中的2亿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锦**司提供的该公司2014年8月15日的章程,载明:锦**司由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锦**司)出资500万元设立,认缴出资期限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攀枝花锦**司是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400万元,由股东徐**出资332万元,沙**出资6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立煤业成立于2006年2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沙**、赵**、高**分别投资45万元、50万元、5万元,高**担任执行董事。2008年10月22日,沙**收购赵**50%的股权,谢**收购高**5%的股权,一立煤业的股东发生变更,谢**任一立煤业执行董事。2009年4月21日,该公司的资本金增至3000万元,其中沙**出资1500万元,占50%的股份;沙**出资1350万元,占45%的股份;谢**出资150万元,占5%的股份。2009年10月15日,谢**将其在一立煤业的5%的股份转让给王*,由王*任执行董事。2014年12月的工商营业执照上一立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即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锦**司明确表示因一立煤业经营困难,其自愿同意一立煤业就本案债务只偿还其200万元,其余债务自愿放弃。本院认为,由于锦**司与一立煤业存在关联关系,锦**司放弃巨额债权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锦**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立煤业因向商**街支行借款2.7亿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作为一立煤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锦**司在债权人的催促下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代债务人一立煤业偿还了到期借款2亿元。债务人一立煤业对锦**司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锦**司代一立煤业偿还2亿元借款给商**街支行的事实清楚,锦**司承担了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锦**司要求一立煤业偿还本案为其代偿的借款2亿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拉萨**限公司人民币2亿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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