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江志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被告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睿诉称:我系长寿区**邮政所的营业员。2014年6月4日,我错误地将罗**的3000元一年定期存单办理在被告江**的名下。2014年7月9日,被告将该笔存款申请挂失,同年8月4日,被告取走该笔存款及利息合计3001.78元。2015年6月4日,我赔偿罗**本金及利息合计3097.50元。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未果,现要求被告江**返还不当得利本息3001.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光辩称:原告戴**没有办理错误。2014年4月21日,我在长寿区**邮政储蓄点将我的存款单换成了存折。因我有存款合计42000元,但换存折后仅有37000元,也未找到其余存单,故我到银行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告诉我还有3000元的存单,我没找到,就去挂了失,我心里想只少了2000元。我认为这3000元是我的,不然银行不会给我办理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于2013年11月28日由重庆**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营业所担任营业员。2014年6月4日,原告戴**在工作中错误地将罗**(公民身份号码:******)的3000元存款办理在被告江**的名下,户名:江**,存单号码:渝C8421375839,账号:0303500503016745834。2014年7月9日,被告江**将该笔存款申请挂失,同年8月4日,被告江**补办了存单并取走该笔存款3000元、利息1.78元。2015年6月4日,罗**前往中国邮**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营业所取款,原告戴**赔偿了罗**本金3000元及利息97.5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江**挂失账户用去的10元、交通费12元在本案中一并品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中国邮政**寿区分公司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利息清单、挂失申请书、罗**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中国邮**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营业所的营业员戴**因工作失误将罗**的3000元存款办理在被告江**的名下,并实际支付被告

3001.78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3001.78元,造成罗*全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罗*全。原告戴**赔偿了罗*全的损失3097.50元后,对罗*全的合理损失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为3001.78元,故其返还义务应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原告戴**要求被告江**返还不当得利本息3001.78元,本院予以主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江**挂失账户用去的10元、交通费12元在本案中一并品除,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曼睿297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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