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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进**有限公司与河北兴**有限公司,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担保公司)因与被告河**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嘉服装公司)、郭**、孔*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唐**到庭参加诉讼,兴弘嘉服装公司、郭**、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进出口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兴弘**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该公司向国投**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申请的1.7亿元信托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兴弘**公司以其名下的商务中心、工业用房及出让土地使用权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兴弘**公司的出口退税款提供质押反担保,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郭**、孔*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为此,兴弘**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账户质押合同》,郭**、孔*分别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其中,兴弘**公司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称建设银行营东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300************0327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标的为该账户下所有已退税款和担保项下债务清偿前所有应收出口退税款,担保的主合同金额为1.7亿元。2014年8月1日,进出口担保公司获知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查封。因该账户被查封,质押反担保无法兑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兴弘**公司除应有再行提供担保及赔偿质物灭失的损失责任之外,还应支付340万元违约金。同时,因国**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兴弘**公司无力偿还,进出口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国**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61878333.33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向兴弘**公司行使追偿权,同时有权对抵押的房地产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要求郭**、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出口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弘**公司支付已代偿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1878333.33元,律师费59万元(诉讼阶段59万元;如果进入执行程序,律师费按12万元+收回债权金额0.5%计算,另行支付)以及资金占用费(已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费以61878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累加计算;实现债权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分别以5000元为基数,从财产保全费支付之日起;以实际交纳诉讼费为基数,从交纳之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第一期律师费支付之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第二期律师费支付之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从第三期律师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1‰累加计算);进出口担保公司对兴弘**公司抵押的商务中心、工业用房及出让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兴弘**公司质押的出口退税账户中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郭**对兴弘**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孔*对兴弘**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兴弘**公司、郭**、孔*共同负担。庭审中,进出口担保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兴弘**公司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支付已代偿资金61878333.33元,律师费59万元(诉讼阶段59万元;如果进入执行程序,律师费按12万元+收回债权金额0.5%另计)以及资金占用费(已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费以61878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累加计算;实现债权费用的资金占用费以预交诉讼费354141元为基数,从诉讼费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累加计算;以财产保全费5000元为基数,从财产保全费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累加计算;第一期律师费的资金占用费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累加计算;第二期律师费的资金占用费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累加计算;第三期律师费的资金占用费以35万元为基数,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累加计算);进出口担保公司对兴弘**公司所有的河北省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房屋(权证号:故城字第18526号、故城字第18527号)以及故城县西苑项目区4773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故国用(2013)第79号、故国用(2013)第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兴弘**公司质押的1300************0327账户中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所有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装公司、郭**、孔**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进出口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兴弘**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兴弘嘉服装公司向国**公司1.7亿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第三组证据:《账户质押合同》、《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管理协议》、《提前解除协议通知书》、《授权书》、《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证明》、《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兴弘**公司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双方共同委托建设**支行对质押的出口退税专户进行管理。

第四组证据:《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1份,拟证明质押担保金额、质押财产价值均为1.7亿元。

第五组证据: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5月质押账户的应退未退税款为166937274.9元;2.《对公活期存款证明细账》复印件6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7月16日,兴弘嘉服装公司已收到退税款共计210246035.2元。

第六组证据:1.《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拟证明兴弘**公司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以下简称《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下简称《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抵押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办理抵押登记。

第七组证据:1.《个人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郭**、孔*分别为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2.郭**、孔*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郭**、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组证据:《代偿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进出口担保公司代兴弘**公司清偿债务61878333.33元。

第九组证据: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份;2.《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各3份,拟证明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9万元。

兴弘嘉服装公司、郭**、孔*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进出口担保公司的上述证据除第五组证据以及第七组证据2、3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原件;第七组证据2所记载的郭**、孔*身份信息与第七组证据1中记载的郭**、孔*身份信息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除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3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是否能达到进出口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进行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8日,兴弘**公司(甲方)与进出口担保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向国**公司申请信托贷款1.7亿元[授信合同号:(2013)国投信托CX-HY622-DK],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委托担保事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乙方与国**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国**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第四条反担保措施:甲、乙双方商定一致,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措施:1.兴弘**公司提供评估价值14401.92万元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工业用地使用权及相应地上建筑物抵押反担保;2.兴弘**公司提供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反担保;3.郭**及其配偶孔*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六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国**公司清偿甲方债务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依据与国**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国**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国**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

同日,进出口担保公司(甲方)与国**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国投信托CX-HY622-BZ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兴弘**公司与乙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编号为(2013)国投信托CX-HY622-DK的《贷款合同》,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支付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支付义务履行期限。若依《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宣布贷款本息支付义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4.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主债务金额(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债务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3)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5.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乙方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支付义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宣布的贷款本息支付义务提前到期日起2年。如果《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7.保证责任的承担:(1)如果《贷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贷款本息支付义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主债务,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届时,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支付通知。在收到乙方发出的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支付通知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同日,兴弘**公司(甲方)与进出口担保公司(乙方)签订《账户质押合同》,约定:第一条反担保质押物: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经乙方认可的流入甲方在国**公司开设的“专户”的全部现金。该“专户”由国**公司与乙方共同监管。第二条质押反担保范围: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国**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国**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向《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3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上述1-3项资金之日止;5.甲方同时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6.甲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上合称“被担保债务”。第三条质押反担保的期限:1.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1-4项所列担保范围,质押反担保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直至此四项款项乙方得到全部清偿为止。2.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5、6项的担保范围,质押反担保期间为自委托人或甲方违约之日起,直至委托人或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第四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甲方自愿在国**公司开设本质押合同项下的账户。户名:兴弘**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东支行;账号:1300************0327。……第十四条补充条款:本合同项下账户质押为甲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包括该账户下所有已退税款和担保项下债务偿付前所有应收出口退税款。

2013年4月18日,兴弘嘉服装公司(甲方)与进出口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已与国**公司签订担保金额为1.7亿元的《保证合同》。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保障乙方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第一条抵押财产: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全部房地产。第二条抵押反担保范围:1.甲方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范围:(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国**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国**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向《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3)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上述(1)-(3)项资金之日止。2.甲方同时对甲方及《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当《保证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第三条抵押反担保的期限:1.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所列担保范围,为自乙方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2.对于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所列担保范围,抵押反担保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2年。其中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的附件一所列抵押物清单为:故房权证故城字第18526号、西苑工业区、建筑面积30033.59平方米;故国用(2013)第80号、工业用地、出让、总面积33789.8平方米。另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的附件一所列抵押物清单为:故房权证故城字第18527号、西苑工业区、建筑面积31087.2平方米;故国用(2013)第79号、商业用地、出让、总面积13946.7平方米。

进出口担保公司取得的故城房他证抵押字第3518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进出口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兴弘**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故城字第18526、18527号;房地座落:西苑工业区;他项权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7455.89万元。进出口担保公司取得的故他项(2013)第069号《土地他项权证》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进出口担保公司;义务人:兴弘**公司;座落:故城县西苑项目区;使用权面积47736.5平方米;地类:工业、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抵押贷款金额:35574378元。《土地他项权证》中所附2张《兴弘**公司用地勘测定界图》标注的勘测面积分别为33789.8平方米、13946.7平方米。

2013年4月18日,郭**、孔*(甲方)分别与进出口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期间,乙方依《保证合同》为委托人提供的担保,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1.7亿元,甲方亦按照该《保证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甲方以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前款规定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之约定与《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抵押期限一致。

2014年8月7日,进出口担保公司取得《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出质人为兴弘**公司,质权人为进出口担保公司,质押财产价值1.7亿元,质押财产为兴弘**公司截止2013年4月18日应退未退的出口退税款及从2013年4月18日起未来5年所有出口退税款,唯一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为:兴弘**公司在建设**支行开立的1300************0327账户。

国**公司出具的《代偿通知书》载明:进出口担保公司:由于借款人兴弘**公司出现《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国投信托CX-HY622-DK]中第7.4条所述事项,我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借款人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同时,根据贵公司与我司签署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国投信托CX-HY622-BZ],贵公司应于2014年9月26日15点前将代偿金额即本金6000万元以及截至实际代偿日的相应利息付至我公司指定的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国**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光**宁寺支行;银行账号:75060********4790。2014年9月26日,国**公司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进出口担保公司:由于借款人兴弘**公司出现《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国投信托CX-HY622-DK]中第7.4条所述事项,我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借款人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于2014年9月24日向贵司发出《代偿通知书》。我司已收到贵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代偿金额合计61878333.33元,贵公司与我司签署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国投信托CX-HY622-BZ]项下对应上述代偿金额的部分保证责任已经履行,贵公司同时取得对兴弘**公司该部分债务的追偿权。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进出口担保公司(甲方)与重庆**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曾**为甲方与兴弘嘉服装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支付律师费12万元;财产保全裁定收到之日支付律师费12万元;立案之后支付律师费35万元,包含一审和二审(若有);申请执行后支付律师费12万元,再按实现金额为基数收取0.5%的律师费,实现金额为执行到位金额。进出口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4日向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2万元、12万元、35万元,并取得康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59万元《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兴弘嘉服装公司应否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支付款项以及金额如何确定;2.进出口担保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范围如何确定;3.郭**、孔*应否对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关于兴弘嘉服装公司应否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支付款项以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兴弘嘉服装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账户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郭**、孔*分别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六条约定:兴弘**公司因向国**公司申请信托贷款1.7亿元[授信合同号:(2013)国投信托CX-HY622-DK],委托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其融资债务向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进出口担保公司依据与国**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兴弘**公司保证进出口担保公司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进出口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进出口担保公司向国**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国**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进出口担保公司因向兴弘**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进出口担保公司依约与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兴弘**公司与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国投信托CX-HY622-DK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公司向进出口担保公司发出的《代偿通知书》载明:由于兴弘**公司出现《贷款合同》中第7.4条所述事项,国**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兴弘**公司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进出口担保公司应于2014年9月26日15点前将代偿金额即本金6000万元以及截至实际代偿日的相应利息付至国**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9月26日,国**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国**公司已收到进出口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代偿金额合计61878333.33元,进出口担保公司同时取得对兴弘**公司该部分债务的追偿权。上述事实表明进出口担保公司已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向国**公司代偿资金61878333.33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兴弘**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实际代偿金额61878333.33元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进出口担保公司除可向兴弘嘉服装公司追偿代偿资金外,还可向兴弘嘉服装公司追偿因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进出口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支付律师费12万元、财产保全裁定收到之日支付律师费12万元、立案之后支付律师费35万元,合计59万元。进出口担保公司实际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9万元。该费用系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符合《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同时,该金额未超出《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兴弘嘉服装公司应当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59万元。进出口担保公司请求对于进入执行程序后产生的律师费按12万元+收回债权金额0.5%另行支付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并不必然发生,不属于进出口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对进出口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进出口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包括以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别自代偿之日以及进出口担保公司向兴弘**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之日起至进出口担保公司收回全部资金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资金占用费。根据该约定,进出口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实际代偿资金61878333.33元即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收资金占用费。进出口担保公司请求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进出口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4日向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2万元、12万元、35万元,属于进出口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亦应按照前述约定计收资金占用费,即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进出口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际承担上述费用,故对于进出口担保公司请求分别以诉讼费354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进出口担保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进出口担保公司与兴弘**公司订立了《账户质押合同》,并约定兴弘**公司以其1300************0327账户内出口退税款为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进出口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资金以及其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质押反担保期间自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或兴弘**公司违约之日起。进出口担保公司取得的《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质押财产为兴弘**公司截止2013年4月18日应退未退的出口退税款及从2013年4月18日起未来5年所有出口退税款;账户为兴弘**公司在建设**支行开立的1300************0327账户。因此,本案质权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进出口担保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以及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兴弘**公司在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未按约向进出口担保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在前述未偿还款项范围内,对兴弘**公司1300************0327账户内截止2013年4月18日应退未退的出口退税款以及从2013年4月18日起未来5年所有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兴弘**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兴弘**公司所有的位于故城县西苑项目区的建筑面积30033.59平方米房屋(故房权证故城字第18526号)、3378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国用(2013)第80号]以及建筑面积31087.2平方米房屋(故房权证故城字第18527号)、1394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国用(2013)第79号]为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进出口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资金以及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自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或兴弘**公司违约之日起。进出口担保公司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权证号分别为故城字第18526号、故城字第18527号;取得的《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财产分别为故城县西苑项目区33789.8平方米、1394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记载与《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位置、面积均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中,兴弘**公司的前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设立抵押。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设部第168号令)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本案《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455.89万元,《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贷款金额”为35574378元,因此,上述两项记载内容应当认定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即《房屋他项权证》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7455.89万元;《土地他项权证》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5574378元。上述主债权记载金额与《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的主债权金额1.7亿元不一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应当认定抵押房屋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455.86万元,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55743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第(一)项中“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第(四)项“担保的范围”为两项不同的合同条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本案中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应包括进出口担保公司已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要求兴弘嘉服装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资金占用费。进出口担保公司实际代偿资金61878333.33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59万元,均属于担保范围之内。《房屋他项权证》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7455.89万元,因此,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就兴弘嘉服装公司未清偿金额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他项权证》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5574378元,因此,进出口担保公司有权在35574378元主债权及其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59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范围内对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次,关于郭**、孔*应否对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郭**、孔*与进出口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郭**、孔*为兴弘**公司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向进出口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或兴弘**公司违约之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兴弘**公司在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未按约向进出口担保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因此,郭**、孔*应当在兴弘**公司未偿还款项范围内,对进出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进出口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北兴弘嘉纺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进**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61878333.3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1878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

二、河北兴弘嘉纺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进**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9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分别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

三、重庆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故城房他证抵押字第35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所记载的河北兴弘嘉纺织**公司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重庆进**有限公司在35574378元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以3557437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以及本判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故他项(2013)第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记载的河北兴弘嘉纺织**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重庆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河北兴弘嘉纺织**公司在中国建设**城营东支行开立的1300************0327账户内截止2013年4月18日应退未退的出口退税款以及从2013年4月18日起未来5年所有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郭**对河北兴弘嘉纺织**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重庆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孔*对河北兴弘嘉纺织**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重庆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重庆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4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141元,由河北兴**有限公司、郭**、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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