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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车某某、朱某某骗取出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车某某、朱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梁**、杨*,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李**(助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原是开**公司业务二部经理。2013年6月18日,河南省商务厅决定撤销开**公司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2013年以来,张*在无劳务输出资质情况下,在开封市某街一门面房对外经营劳务输出。张*通过青**公司向德**使馆提交含有虚假成分出国务工人员的送签材料,从而骗取出境证件,已造成柳某某、高某某等人成功出境,并从中牟利。经查,张*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为申某某、柳某某、左*、李*甲办理了虚假的厨师证;为申某某、柳某某、王**、左*、高某某、李*甲办理了虚假的毕业证;通过时任青**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车某某在申某某、柳某某、李*乙、王**、左*、高某某、李*甲等人未实际到青岛参加劳务培训的情况下,为上述人员办理了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截至案发时,已帮助务工人员柳某某、申某某、高某某三人成功骗取德国签证,并从中牟利。

青**公司具有德厨业务认证资格,被告人车某某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车某某在出国务工人员申某某、柳某某、李**、王**、左*、高某某、周*、李*甲等人没有参加青岛市相关机构考试中心组织考试的情况下为上述人员安排替考,通过青岛市相关机构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每一名收费500元。青**公司在为上述人员办理出国务工业务时,每一名收取认证费10000元,翻译费250元,将张*邮寄过来的务工人员的材料按照使馆的要求进行排序、翻译并审核。后查实,“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是办理德国签证的必要证件之一。

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许**公司的负责人,务工人员申某某到其公司咨询出国务工业务时,其向申某某宣传德厨业务,并将申某某介绍给张*,由张*为申某某办理了虚假的毕业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等证明材料,并成功为申某某骗取了德国使馆的签证。朱某某一共收取15000元,其中打给张*10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车某某、朱某某以劳务输出的名义,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向德**使馆递交含有虚假成分的送签材料,成功骗取德国使馆的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车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车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车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所办理客户中只有柳某某和高某某去了德国,后来柳某某又回到了国内,申某某虽办理了出境证件,但是未出境。根据案件事实,张*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申某某、柳某某、左*、李*甲四人的厨师身份(无厨师证)都是真实的。中国各大、小饭店并不完全要求形式上有无厨师证,只要求色香味俱全。这些人有的一直干厨师,已经成为有名的厨师,再让他们上二年的学专拿毕业证也不切实际。本罪的主观目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张*是通过青**公司进行的,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厨师出国打工是真实出境事由,且在境外有相关国家的合法机构接受,不存在编造出境事由和相关境外关系的行为。厨师出国需要的户口本、身份证,都是公安机关登记的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至于个别厨师违规办理的厨师证、毕业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与厨师的正式身份无关,只能说明身份相关信息有假。骗取出境证件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因此要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骗取的出境证件,必须用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在本案中起诉书上没有指明谁组织这些厨师偷越国(边)境,那张*就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这些厨师的出国行为是否属于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是张*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关键。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详细规定了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四项偷越国边境行为明确规定“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本案中,张*为国外输送的厨师所办理的签证中没有一个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办理的。本案中张*是不是为申某某、柳某某、高某某等人隐瞒了真实身份是本案的最大焦点。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中国人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人的真实身份就是居民身份登记的项目。申某某、柳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办理签证时所报的身份都是本人的真实身份,他们没有隐瞒真实身份。张*的行为没有为申某某、柳某某、高某某等人隐瞒真实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71条规定,持有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第73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这两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都是行政处罚即罚款和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的行为认定及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并不完全等同与(刑法)上的犯罪。张*为弘扬中国的饮食文化,使全世界有中国人的地方,有中国餐馆的地方都能享受中国的饮食文化,都能享受中国厨师的服务,同时也为中国厨师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也为中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文化传播是有贡献的,但因中西方用工制度的差异为个别厨师违规办理厨师证或烹饪学校的毕业证或外派劳务培训证或工作经历证明,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应该是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

被告人车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人车某某是青**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车某某代表青**公司与被告人张*合作,从事出境证件的办理工作。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才了解到被告人张*在办理证件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现象。对于外派劳务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替考现象,被告人车某某的确存在失察之责,但应认定为职务方面的责任或职务方面的犯罪,不应当认定为是个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被告人车某某没有任何提成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车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的处理,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对于外派劳务人员在考试过程中的替考现象,被告人车某某的确有失察之责,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车某某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属认罪态度很好。在对被告人车某某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开**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004年1月河**务厅批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被告人张*原是开**公司业务二部经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经开**公司的申请,河**务厅决定撤销开**公司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2013年6月18日以来,张*在无劳务输出资质情况下,在开封市某街一门面房对外经营劳务输出。张*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为申某某、柳某某、左*、李*甲办理了虚假的厨师证;为申某某、柳某某、王**、左*、高某某、李*甲办理了虚假的毕业证;通过时任青**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车某某在申某某、柳某某、李*乙、王**、左*、高某某、李*甲等人未实际到青岛参加劳务培训的情况下,为上述人员办理了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截至案发时,张*通过青**公司向德**使馆提交含有虚假成分出国务工人员的送签材料,已帮助务工人员柳某某、申某某、高某某三人成功骗取德国签证,且已造成柳某某、高某某二人成功出境。

青**公司具有德厨业务认证资格,被告人车某某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车某某在出国务工人员申某某、柳某某、李**、王**、左*、高某某、周*、李*甲等人没有参加青岛市相关机构考试中心组织考试的情况下为上述人员安排替考,通过青岛市相关机构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为上述务工人员办理了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每一名青**公司收取费用500元。青**公司在为上述人员办理出国务工业务时,每一名收取认证费10000元,翻译费250元,将张*邮寄过来的务工人员的材料按照使馆的要求进行排序、翻译并审核。后查实,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是办理德国签证的必要证件之一。

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许**公司的负责人,务工人员申某某到其公司咨询出国务工业务时,其向申某某宣传德厨业务。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申某某不具备出国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申某某介绍给张*,由张*为申某某办理了虚假的毕业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等证明材料,并成功为申某某骗取了德国使馆的签证。朱某某收取15000元费用,其中打给张*10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车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8部手机、虚假的毕业证、厨师证等证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开封**游学校出具的证明、出境记录、开封市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开**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0)鼓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青**公司送签材料、青**公司收取认证费的收据及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鼓楼区某某图文中心复印社提供的在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打印稿、某饭店提供的证明、证人朱*、窦某某、上*、王**、盖某某、柳某某、申某某、李*、王**、左*、高某某、李*甲、侯某某、周*、蔡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开封市第四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印章文的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车某某、朱某某以劳务输出的名义,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向德**使馆递交含有虚假成分的送签材料,骗取德国使馆的签证,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车某某、朱某某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车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车某某、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深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朱某某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理由。刑法设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出境管理秩序,骗取出境证件罪是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在为客户办理相关的证件时是以向德国输出劳务为名义,在客户不具备办理德国签证所要求的必备手续时,采取弄虚作假,编造客户的厨师身份信息、学历信息、工作经历信息、在职情况以及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信息等,成功地为柳某某、高某某、申某某获得德国签证,还造成柳某某、高某某顺利出国。骗取出境证件罪还要求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而被告人张*在办理这些虚假手续时目的就是为了客户能顺利出境使用。被告人张*在主、客观两个方面都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称申某某、柳某某、左*、李*甲四人虽没有厨师证,但是他们的厨师身份都是真实的,人的真实身份就是居民身份登记的项目,厨师证、毕业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等假证件仅是身份相关信息有假。骗取出境证件罪要求的是行为人采取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证件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办理出国手续的人员身份证和户口都是真实的,但是仅仅有真实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远远不具备获得出国签证手续的,而被告人张*在客户不具备办理德国签证所要求的其他必备手续时,采取了弄虚作假的行为办理了出国所必备的相关假证件,从而获得了签证手续,该行为已经扰乱了国家的出境管理秩序。故对辩护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称张*没有组织这些厨师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罪不要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是办理虚假的手续骗取签证后目的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使用的,这是一个主观的意识形态和目的,不是一个客观具体行为。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张*的行为是为弘扬中国的饮食文化的理由,任何法律和法规都不会阻碍现行中国文化的发展和传播,但是,这些传播和发展的行为必须在现行法律所规范的范围内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逾越法律这道防线,但是被告人张*的行为已经是违反刑法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和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相违背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车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被告人车某某是青**公司的业务经理。车某某在出国务工人员申某某、柳某某、李*乙、王**、左*、高某某、周*、李*甲等人没有参加青岛市相关机构考试中心组织考试的情况下为上述人员安排替考,通过青岛市相关机构考试中心的工作人员为上述务工人员办理了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虽然办证的费用直接打到公司的账户上,但是车某某安排替考的行为公司并不知情,系被告人车某某个人行为,和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故被告人车某某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车某某、朱某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车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

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

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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