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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蒙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居民。2000年4月3日因犯骗取出境证件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云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丽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0日7时40分,被告人邓*准备乘坐丽江至长沙的飞机,因超时未能换取到登机牌,在丽江机场大厅被丽江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另据被告人邓*供述,其体内已吞服10粒毒品,同日晚21时许邓*又从体内排出10粒毒品可疑物。经计量,从被告人邓*所携带包内查获的毒品净重937.9克,系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净重19.7克,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净重957.6克。

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957.6克,作案工具双肩背包一个、马夹一件、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82.2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以本案系犯罪未遂,邓*属从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未予充分体现,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40分,上诉人邓*在云南省丽江市机场准备乘飞机到湖南省长沙市,在丽江机场大厅接受被丽江公安民警检查时,公安民警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37**(俗称麻*)。根据邓*交代,民警又从其体内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7克,共计净重957.6克。

上述事实有,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及民警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告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活动轨迹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邓*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邓*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邓*在其携带的双肩包和体内藏带毒品,且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供述为他人运输毒品缺乏依据。其携带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考虑其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属从宽处罚。故上诉人邓*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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