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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岩*为牟利,通过他人在缅甸招收7名未办理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缅甸籍工人,以欺骗手段逃避了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至昆明市之间边防检查站的检查,偷越边境至海门市海门港新区森林公园工地务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岩*组织务工人员非法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岩*对起诉指控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间,被告人岩*为牟利,通过他人在缅甸招收岩1、岩2、岩3、岩4、岩5、岩6、岩7等7名缅甸籍工人至中国打工。在上述缅甸籍工人未办理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岩*为其准备了中国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授予应付检查的方法,并在通过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至昆明市之间的边防检查站时,以欺骗手段逃避检查,偷越边境到海门市**林公园工地务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户口证明、中华人**查站接收函等书证;未到庭证人何*、岩1、岩2、岩3、岩5、岩6、岩7、娜*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岩*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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