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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杨*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杨*、林*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年底,被告人杨*欲印刷一批美国签证到福建省福清市销售,找到被告人林*为其解决“手感”(即丝网凸版印刷)问题,并由林*为其印制了500张空白的美国签证纸。此后,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杨*分两批次让林*为其印刷了香港地区、中国、日本、韩国等国的护照资料页、巴西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内页的“手感”,林*将第一批次完成后陆续寄给杨*,杨*另外又向被告人蔡**购买了配套的防伪膜,而后将这些空白的护照、签证纸等印刷品卖给福清地区车站、银行门口制作、销售假证的人员。林*制作的第二批次印刷品除了部分护照的资料页交付给蔡**外,其余均存放在林*岳母蔡*的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1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蔡**根据俞**、王*(均另案处理)的需要,从林*、杨*等处购买相应的出入境证件内页,再配上自己的防伪膜,出售给俞、王等人,期间,共向俞**、王*等人提供了900多份空白的韩国、日本、澳门地区、台湾地区护照资料页(包括防伪膜)以及空白的巴西签证纸、97版中国护照防伪膜等。俞**、王*等人利用蔡**提供的空白护照资料页及签证纸等材料大量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其中,向徐**提供了14本变造的马来西亚护照、2本中国护照,向游**提供了5本变造的中国护照、15张伪造的巴西签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俞**、王*的供述,证人蔡*的证言,被告人蔡**、杨*、林*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杨*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杨*、林*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随案移送的伪造护照、签证纸、优盘、手提电脑等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蔡**上诉称,两名同案犯串供后将责任推托给上诉人,导致原判对事实的认定有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林*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来认定上诉人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违背刑法原理,上诉人不具备该罪的共同故意,行为只符合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征,且系从犯,一审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蔡**上诉称,同案犯杨*和林*串供并将罪责推卸到其身上,自己只向俞**等人提供了约500份假证件。经查,一审认定蔡**提供了900多份假证件,是蔡**本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所称,二审蔡欲推翻自己的供述并认为是同案犯对其进行诬陷,不符事实,因此对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林*,原审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上诉人林*认为原判对其定性错误,应当认定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以及与俞**等人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犯意联络与合作,几人形成共同制作假证件的犯意后,分工负责完成不同的工序,共同完成了假证件的制作并最终提供给具体的人员进行偷渡,已经成立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也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林*等人作为具体制假者,行为同时还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从一重罪即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定性,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林*否定其与同案犯之间的犯意联络和分工合作事实,认为自己只是制假行为,并对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杨*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蔡**、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一审还充分考虑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三人为从犯,对三人予以了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分别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和畸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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