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杨*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杨*、林*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杨*、林*,辩护人黄**、方**、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杨*欲在苍南印刷一批美国签证到福清销售,但因无法印刷出满意的“手感”(丝网凸版印刷),一直无法制作,后其在苍南县钱库镇认识了被告人林*,由被告人林*帮助解决“手感”问题,为其印制了500张空白的美国签证纸。此后,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分两批次让被告人林*为其印刷香港护照资料页、中国护照资料页、日本护照资料页、韩国护照资料页、巴西签证等印刷品的“手感”,被告人林*将第一批次的印刷品印好“手感”后陆续寄给杨*,对于配套的防伪膜被告人杨*则向被告人蔡**购买,而被告人杨*则将这些空白的护照、签证纸等印刷品卖给福清地区车站、银行门口制作、销售假证的人员。第二批次的印刷品除了部分护照的资料页卖给被告人蔡**外,均存放在被告人林*岳母蔡*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1年,被告人蔡**结识了福建人俞**、王*(均另案处理)等人,根据俞**等人的需要,被告人蔡**从林*、杨*等处购买相应的印刷品,再配上自己的防伪膜,出售给俞**、王*等人。2011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被告人蔡**向俞**、王*等人提供了900多份空白的韩国护照资料页、日本护照资料页、澳门护照资料页、台湾护照资料页(包括防伪膜)以及空白的巴西签证纸、97版中国护照防伪膜等。俞**、王*等人利用蔡**提供的空白护照资料页及签证纸等材料大量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其中,向徐**提供了14本变造的马来西亚护照、2本中国护照,向游**提供了5本变造的中国护照、15张伪造的巴西签证。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杨*、林*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杨*、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蔡**没有参与俞**等人的犯罪团伙,蔡**只是卖一些空白的护照资料页等,俞**等人买到护照资料页之后的行为,蔡**是没有办法干涉的,双方之间没有共同故意的行为。2.被告人蔡**买卖的不是出入境的证件而是组成部分,因此,应认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3.被告人蔡**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蔡**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辩解:1.其没有拿东西给被告人林*加工,林*做出美国签证样品给其看了后因手感不符合要求,其就没有要了。2.林*有发给其一批货叫其帮忙推销,不过其都没有卖出去。其辩护人辩称:1.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和林*在庭审中均确认起诉书认定的500张美国签证纸是预定数量,不是实际交付的数量,杨*实际只拿到20张,也没有卖给他人。杨*没有分两批次让林*印刷手感,所谓的第二批次印刷是林*自行印刷牟利,与杨*无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杨*购买的空白护照资料页数量有限,也未流入社会,并不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2.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向蔡**提供的是50本日本护照天书,而俞**、王*等人向徐**提供的出入境证件中并没有日本护照,因此,杨*从中没有起到什么作用,不构成从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主要就是帮助伪造印刷品的“手感”,仅是伪造假护照系列工序中的一个环节,至于蔡**和杨*将半成品卖给谁,都与林*没有意思联络,林*不具有提供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林*不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2.被告人林*在本案中只有伪造假护照、签证其中的一道工序,完成的也不是成品,因此被告人林*的行为只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3.被告人林*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被告人林*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底,被告人杨**在浙江省苍南县印刷一批美国签证到福建省福清市销售,但因无法印刷出满意的“手感”(丝网凸版印刷),一直无法制作,后其在苍南县钱库镇认识了被告人林*,由被告人林*帮助解决“手感”问题,并约定为其印制500张空白的美国签证纸。此后,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分两批次让被告人林*为其印刷香港地区护照资料页、中国护照资料页、日本护照资料页、韩国护照资料页、巴西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内页的“手感”,被告人林*将第一批次出入境证件内页完成丝网凸版印刷后陆续寄给杨*,被告人杨*另向被告人蔡**购买配套的防伪膜。而后杨*将这些空白的护照、签证纸等印刷品卖给福清地区车站、银行门口制作、销售假证的人员。第二批次的印刷品除了部分护照的资料页卖给被告人蔡**外,均存放在被告人林*岳母蔡*的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1年,被告人蔡**结识了福建人俞**、王*(均另案处理)等人,根据俞**等人的需要,被告人蔡**从林*、杨*等处购买相应的出入境证件内页,再配上自己的防伪膜,出售给俞**、王*等人。2011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被告人蔡**向俞**、王*等人提供了900多份空白的韩国护照资料页、日本护照资料页、澳门地区护照资料页、台湾地区护照资料页(包括防伪膜)以及空白的巴西签证纸、97版中国护照防伪膜等。俞**、王*等人利用蔡**提供的空白护照资料页及签证纸等材料大量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其中,向徐**提供了14本变造的马来西亚护照、2本中国护照,向游**提供了5本变造的中国护照、15张伪造的巴西签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俞**、王*的供述,证实蔡**知道他们伪造出入境证件,并多次到福州与其见面交谈制假的事情。其从蔡**处购买中国、马来西亚、韩国及港澳台地区等护照资料页、封面、防伪膜及申根签证纸和空白的巴西签证纸等材料,然后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提供给他人,其中向徐**提供了14本变造的马来西亚护照、2本中国护照,向游**提供了5本变造的中国护照、15张伪造的巴西签证。2.证人蔡*(系*某岳母)的证言,证实林*将一批印刷品(假护照、签证纸等制假原材料)存放在苍南县钱库镇陡门底村74号其家中,由于存放时间较久了,记不得具体存放时间。3.被告人蔡**的供述,供认其自2012年3~4月份开始,其分批向俞**、王*出售了900多张伪造的出入境证件资料页、防伪膜、签证纸,其中有中国、韩国、日本、澳门、台湾等护照资料页、防伪膜,还有巴西和德国等签证纸,上述印刷品都是从林*和杨**购买的。4.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结识林*,向其购买500张美国签证(这批货系蔡**预定的),后来又向林*购买韩**照100本、中国护照30本、香港地区护照20本、日本护照30本、巴西签证30张、英国签证20张,澳门签证不确定是否有拿。防伪膜都是从蔡**那里拿的,以上伪造出入境证件均为空白件。2011年卖给蔡**50本日本护照,其他的都卖给福清车站、邮局、银行门口做假证的小贩,那些小贩转手倒卖给蛇头用于偷渡。5.被告人林*的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认识杨*,为杨*印制了一批美国签证纸,大概有五六百张(一批卖给杨*,一批卖给蔡**)。此后,都是杨*将印刷好的材料寄给其印刷“手感”,加工的主要有中国护照、韩**照、日本护照、香港地区护照、台湾地区护照等的资料页,巴西签证纸的“手感”,以及打孔和印“手感”的意大利护照和比利时护照,还有蔡**要印“手感”的日本印花纸,一卷激光膜,其从杨*放在这里的印刷品中,抽出部分来卖给蔡**。期间一次杨*由于没给钱,于是其将大部分制作假证件的原材料扣在其岳母家里。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蔡**的身体、林*岳母的住处、杨*的公司及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的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优盘12个、各国护照印刷胶片9张、大量的各国护照资料页、签证纸、护照封皮、激光防伪膜、空白护照等物进行扣押的事实。7.电子证物检验报告,证实对从杨**查获的11个优盘及电脑主机硬盘进行鉴定,并对优盘及电脑内的制作伪假签证页的内容及数据进行固定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具备刑事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杨*当庭翻供称其并未委托林*加工“手感”,与其庭前多次供述不符,亦与被告人林*一贯供述有悖,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行为特征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仍提供给他人,就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该证件的来源和具体去向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签证、护照也是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人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后提供他人,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定罪处罚。对照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无疑符合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构罪要件,应以该罪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林*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及被告人杨*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蔡**联系俞**、王*等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犯罪团伙后,从被告人杨*、林*等处购买相应的空白护照资料页、签证纸等印刷品,再配上蔡**伪造的防伪膜,然后出售给该犯罪团伙。被告人杨*则将从林*等处取得的相应护照资料、签证纸等印刷品卖给蔡**及福建省福清地区制作、销售假证的人员。被告人林*则在相关护照资料页、签证纸等印刷品上印刷手感,再将加工好后的护照资料、签证纸等印刷品提供给被告人蔡**、杨*。本案三被告人均有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分别实施印刷出入境证件内页、加工防伪膜、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团伙或直接出售出入境证件等行为,故三被告人虽非俞**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犯罪团伙成员,但其行为之间紧密相联、有机配合,都是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其行为符合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均应当以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其仅参与伪造出入境证件的某一道工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其就低认定为从犯,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告人蔡**是否立功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蔡**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林*及犯罪物品的藏匿地点等相关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故被告人蔡**如实供述,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认定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杨*、林*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杨*、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林*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伪造护照、签证纸、优盘、手提电脑等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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