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至9月初,被告人左伙同张*,通过在QQ群内共享百度云盘(账户与密码的方式传播淫秽物品(经鉴定淫秽视频数量1346个),后被抓获。2014年9月11日,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左定罪处罚。

被告人左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创建QQ群,张*负责QQ群的日常维护与管理。二人于2014年7月31日至9月初,通过上述QQ群共享张*注册的百度云盘账户与密码,向他人传播淫秽图片、视频(经鉴定淫秽视频数量1346个)。同年9月11日,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左的供述、同案犯张*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远程勘验检查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QQ群截图、百度云盘截图、操作日志、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说明、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左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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