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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左、刘、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左、刘、王*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左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于2013年10月建立名为“色逼★请进!【1群】”的QQ群,并为该QQ群群主,被告人左、刘、王、群昵称为“管理★狼爷”(另案处理)四人为该QQ群群管理员。被告人翟伙同刘、王、左、群昵称为“管理★狼爷”利用互联网通过QQ通讯软件进行传播淫秽视频、图片。塘**局通过网络进入该QQ群共享文件进行远程勘验,对该共享文件内视频进行下载。经鉴定,该共享文件中55个视频文件内容为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秽形象,属于淫秽视频文件。

被告人翟、刘、王、左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左、刘、王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翟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同意并赞成被告人翟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翟是群主,被告人左是管理者,实际上并没有实际上管理,只是自己观看,对社会危险性小,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被告人翟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左的辩护人的意见表示赞同,被告人刘在本案中的作用较被告人左小,公诉意见也比较客观,希望法庭能够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翟、左、刘、王分别持有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左、刘、王手机内的群信息照片,网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内容的照片,色逼★请进↓【1群】”淫秽视频文件上传、下载情况截图,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原始证物检验清单、原始证物检验照片记录表、封存原始证物清单、封存原始证物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同被告人左、刘、王,利用互联网QQ通讯软件传播淫秽视频和图片等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五、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步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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