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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李**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李**、马*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渠清、被告人李**、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10月间,被告人李**在越南接到工程需招募工人出国务工,遂与被告人付**联系帮忙招募工人。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付**为工人办理的出国签证是商务签证而非工作签证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付**负责办理签证后将工人送到越南务工;被告人付**伙同被告人马*及李**(另案处理),通过山东的中介亓*、许*招募到范*、纪*、刘*、黄**等11名工人,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工人办理商务签证出国务工。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付**、李**、马*及同案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亓*、许*、范*、纪*、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与范*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范*等人的护照、商务签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李**、马*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李**、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共同犯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庭审中辩解称签证虽是其去办理的,但当时不知道办的是商务签证,其是投案自首。

辩**提出主要辩护观点为: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骗取出境证件罪;2、被告人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辩解称签证是付绍军办的,其不知道办的是商务签证,其是投案自首。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间,被告人李**在越南接到工程需要工人出国务工,遂与被告人付**联系帮助招募工人,被告人付**即与被告人马*联系招募工人。后,被告人马*及李**(另案处理),通过山东的中介亓*、许*招募到范*、纪*、刘*、黄**等11名工人。被告人李**、付**明知工人出国务工应办理工作签证,仍商议为工人先办理商务签证。后,被告人李**在明知被告人付**为工人办理的出国签证是商务签证而非工作签证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付**将工人送到越南务工并予接收。被告人马*明知付**为工人办理的是商务签证,仍帮助付**劝解其招募的工人去越南务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

一、书证

1、被告人李**2013年10月10日与范*、周*、李**所签订的越南劳务协议共11份。

2、范*、周*、李**等人护照及2013年10月11日办理的商务签证各共11份。

3、2013年10月11日范*等11人从泰山到南宁的火车票,2013年10月15日,范*等11人从南宁到越南奇英县台11张快客票。2013年10月17日从柳州到南宁的火车票11张。

4、越南驻上海总领事馆于2013年11月15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发出的文件,证明B3签证属于商务类型,持B3签证者可以在越南进行商务考察,洽谈生意,参加会议和与合作伙伴签署合同等目的。

5、丰县商务局证明一份,证明江苏联**限公司是丰县唯一经省商务厅、市商务局批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有对外劳务输出资格的企业。

6、丰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调取“20131113”付**等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中11名被害人的签证申请材料一事,丰县公安局已请求省厅向越南社会主义共**治区南宁市总领事馆发照会,越南方暂未回复。

7、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曾因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8、辨认笔录,证人辨认出各涉案被告人及被告人某

9、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亓*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江苏丰县的李**给其打电话说中国**公司在越南有个工程要招工,并说工人月工资8000元,是工作签证。其就把之前在其公司报名的劳务工和肥城**务公司的工人一起十二个人的护照收起来送到徐州市里,李**和马*一起去徐州接的护照。后来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多,其和许*开车到丰县,李**和马*带其去了仁和劳务中介。到了后,其问他俩到底办的什么签证,他们两个都说是工作签证。马*就劝其说放心,说绝对是工作签证。接着马*就拨通了一个电话,开的是免提,接电话的一个男子说工作签证一点问题都没有,过去后都已经安排好了,吃的好,住的好,每个人每月工资八千元,要是不放心,就在国内和工人签合同,电话那头的人还承诺说他本人会亲自去越南接工人,当时其和许*看着稳妥就和李**、马*签了个协议,让他们保证办工作签证等。过了几天其和许*就带着十二个工人一起坐火车去了南宁,是李**和马*接的。在宾馆,和李**在一起的一个姓付的人拿出护照给的工人,当时其一看签证只有三个月有效期,就问李**怎么回事,李**一开始还说是工作签证,后来没办法说是商务签证。他们就说先去三个月,到三个月之后转工作签证。当时有的工人就不愿意去了,李**和马*还有那个姓付的就安慰工人,说去那边多好多好,让工人放心。之后他们拿出合同让工人签,其和许*一看上面的公司是什么“台塑钢厂”而且没有公章,他们解释说十九冶是包的台塑钢厂的工程,就说这个公司的老板多么有钱有实力。后来其也没办法,工人都跑这么远了,而且有的工人也急着去干活,后来就让工人签了合同。签过之后,姓付的还收了每个工人350元的车费。第二天早上工人们走之前,李**要其给他们打中介费,其要求等工人去了安排好之后再打,他们就说如果不打钱工人们就出不了境,其没办法就给打了49500元中介费。他们还让一个叫王*的工人带了20000元给越南那边接工人的人。到了晚上,李**给其打电话说带过去的20000元钱工人不愿意给接的人,让其联系一下,其当时也联系不上工人。第二天晚上工人打电话说越南那边的活不行,要求回来。其就和李**交涉,李**说不能回来,回来的话由其负全责,他们不管。工人在那边人生地不熟,没办法就让工人回来了。其怕工人回南宁闹事,就让工人们直接回柳州了,然后就回山东了。回来之后又多次联系李**,李**他们蛮不讲理,不退钱,就报案了。

2、证人许*证言,证明2013年八九月份其朋友莱芜**公司的亓*给其说中国十九冶有个项目,保底工资8000元,加班另算,保证一个月出境,其就联系了十二名工人,包含签证费等相关费用,其对每个工人收取5500元的中介费。亓*给其说那边招人比较急,得马上办签证。为了落实一下,其和亓*开车到了丰县**公司。在劳务公司李**给其说办的是工作签证,工程是中水电的,出了事情他负责,马*也在旁边一唱一和的。其一看就有点怀疑,马*说要是不信他就给国外打电话,电话接通后开的免提,大体意思是工程没问题,签证也办好了。为了稳妥,亓*让李**、马*签了一个保证书,签过后就回去了。10月10日之前,亓*打电话说工人的签证都办好了,之后其和亓*、十二名工人从泰安坐火车到了南宁,李**和一个姓马的男子在车站接的。当天晚上李**、马*和姓付的男子到宾馆找其,李**、马*拿着签好的护照给其看,一共是11个人的护照(刘*的签证没办下来)。其一看签证是B3,有效期三个月,不是工作签证,其就问李**咋回事,李**和姓付的给其说到了越南三个月之后中水电会帮忙转工作签证。李**拿出合同让工人签,说是中水电的用工项目,其和亓*一看合同上面的公司是台塑钢厂,而且合同上也没有公章,就问咋回事,他们就解释说中水电是包的台塑钢厂的工程,当时其也没办法,想大家都这么远来了,李**和姓付的男子也承诺了,加上有的工人也着急去干活挣钱,工人就都签了合同,签过之后,还收了每个工人350元的车费。工人们走了之后,李**让其转钱给他,其就转了49500元给了李**。第二天早上,工人给其打电话说用人单位根本不是什么中水公司,也不是十九冶公司,来接他们的李**也不承认合同,他们感觉被骗了,就想回来,其说实在不行就回来吧。过了一天,工人就回到了柳州,之后就回山东了。其向李**要求退钱,李**强词夺理不还钱,其就和亓*带着五个工人到丰县公安局报案了。其一共交给李**54000元钱,12个工人,去越南的11个人,每个人4500元钱,其每个人赚1000元的服务费。

3、证人范*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去肥城市鑫顺程劳务中介公司报名出国打工,交了5500元的报名费,劳务公司的老板许*说越南有招工的。过了一段时间,许*打电话通知其签证办下来了,10月11日晚上许*就带着其和另外11名工人从泰安坐火车去了南宁,丰县的李**和另一个男子在南宁接的。当天晚上,李**把护照给了许*,许*把签好的11本护照(刘*的护照签证还没下来)发给其并让其签劳务合同。之前好多工人都出国打过工,一看签证是三个月的旅游签证,就都不同意签合同。许*说他给担保到越南后给签正式的劳务合同,其才签订的合同。合同上说是去十九冶的公司干,工资保底一个月8000元,工期是两年。第二天早上就坐车到了越南,在越南是李**接的,问他是什么公司,跟着谁干,他说都不知道,其感觉被骗了。第二天早上其给许*打电话说被骗了,要求退钱,许*说回国再说。其十一人就坐车从越南到了广西柳州,又从柳州坐火车回了泰安。回到泰安后就去找许*退钱,许*说再安排去别的国家,不再收费了,其也同意了。

4、证人纪*证言,证明2013年9月底,肥城一个劳务中介说越南那边招工,问其去不,其答应了。过了一个月左右,中介安排其十二个打工的人和许*及另一个莱芜人坐火车到了南宁,有两个人接上其去了旅馆。到了旅馆,那两个接的男的给其看了一份合同,许*就把护照发给了其。其一看上面的签证有效期是3个月,就问为什么是3个月的,其中一个胖的江苏丰县的男的就说先去那边干着,完了给办理劳务签证,后来还说去越南的路费能报销,就和他们签合同了。第二天一早就从南宁坐车去了越南河静市,晚上1点多到的,一个叫李**的去车站接的。其问李**是什么公司,他说不知道。问工资是不是月结,他说不是,是三个月之后签合同。其知道护照上面的签证时间只有三个月,三个月过了万一不签合同就被骗了。后来也没跟李**走,在车站呆了一夜。第二天李**又来说是什么什么公司的,其和工人怕被骗就自己买票回来了。回来之后就找报名的中介给说法。

5、证人刘*、董*、周*、王*、张*、赵*、李*、苏*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份,其通过许*、亓*介绍到越南务工,在南宁通过李**等人办理了商务签证到了越南的河静市,见到接其的李**后,发现与原先许诺的不符,遂回国内并到丰县公安局报警的情况。

6、证人杨*证言,其是从2004年开始跟着李**去外蒙古打工的,其出国务工都是李**联系的。李**在重庆没有什么公司,他相当于中介,负责介绍工作,他从外蒙古老板那里收取管理费,他负责在外蒙古管理干活。很多人跟着李**去外蒙古打工,大多是李**统一办理签证。劳务签证办理非常麻烦,去外蒙古打工一般都是商务签证,极少数情况下是劳务签证。很多人都是这样持商务签证出国务工的,李**也说这样没事。

7、证人邓*证言,证明2004年其和前夫李**去外蒙古打过工,李**带了十几个工人,李**管理工人挣个管理费,其负责做饭,工资一千块钱一个月。之后,李**每年不间断带工人去蒙古打工,其有几年是跟着李**一起出去的。李**带着工人出国打工,有的办的是劳务签证,有的办的是商务签证。其知道劳务签证能干活,商务签证不能在蒙古国的工地干活,办劳务签证需要外国公司的邀请函,工人先是把护照交给李**,后李**把护照交给公司,公司给办的。

8、证人陈*证言,证明2013年马*给其丈夫李**说姓付的招人来,有上越南的单子。之后,李**找的山东的工人,李**和马*一起去徐州接的工人的护照,后马*把护照交给了付绍军,再之后李**、马*一起把工人送到越南去了。

9、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其在丰县商务局执法大队工作,经常检查劳务公司,仁**公司在御景园南边西边,实际上是李**和马*合伙经营的,平时都是李**在公司看着。商务局先后多次对仁**公司检查,也给他们多次发过整改通知书。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初,其在广西南宁和李**、另外两个姓曹的吃饭时,李**给其说在越南有工程急需工人,给其要工人,必须四天内到越南,其说来不及,可能得超过四天,李**说行。其就给马*打电话要十一二个工人,在一天的凌晨两三点钟马*在徐州把护照给了其。其就拿着护照找到李**,并说要先看看合同,这样好跟工人说,李**就把合同拿了出来,其拿着合同复印好之后,李**在每份合同上都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之后李**让其每人交2000元押金,其说没有那么多,就先给了他一万元,李**打了个条。其问李**工人的签证怎么办,他说让其去办三个月的商务签证,其知道工人出国打工应持劳务签证,就问李**这违法不?李**说办三个月商务签证快,到越南被警方抓住后,交点罚款就没事了,并说到了越南后可以转成劳务签证,他负责接工人,并带工人去工地干活。李**和其商量好后,第二天他就去越南了。后来,其去南**签证处办的签证,共办了十一个签证,都是3个月的商务签证,当时曹大姐一直跟着其。其是和马*在夜里七点多拿的签证,拿过签证后其就把护照交给马*了。后来其去宾馆时,工人已经把护照拿到手了,李**、马*、山东的两个中介还有几个工人都在场,当时还有两个工人向其提出这个签证是三个月商务签证的事。工人出国务工应办理劳务签证,但办理劳务签证手续麻烦,费用也高,再加上李**给其说先办三个月的商务签证之后到越南再转劳务签证,其就办了商务签证。其和马*、李**见面时给他们说了办的是商务签证,让他们给工人讲清楚,他俩说已经给工人说清楚了。本来李**说的是每个工人收2000元押金,再加上签证、车票一些费用,按每个人3300元收,这些钱应该是李**给其,其再交给李**,但是李**说等工人们到了工地再给其。之前其交给李**的一万块钱押金,李**说工人们没有去工地干活,就不给其了。

2、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份的时候,在越南姓郝的男的打电话说他那边有活,让其找十几个人工人,然后他就把这个活包给其干。在9月份的一天,其朋友曹**喊吃饭,她说有一个江苏的朋友付**来,在吃饭的时候其就认识了付**。吃饭时,其给付**说越南老*那边工地上需要工人,而且要人要的急,付**就说他有人,其说得10月13日到南宁,付**说没问题,其说让他交2万元押金,付**说只有1万,其说行。约定一个工人其提2000块钱,由付**帮工人办理签证,然后其就去了越南等工人。工人出国务工应该办理劳务签证,付**为工人办理的是商务签证。公司承诺先试用三个月,如果能适应越南的气候,干活的技术能过关,公司负责转成劳务签证。隔了两天之后工人才到齐的,其去越南的车站接的,工人来的时候付**给其打电话说一共是十一个人,2万块钱提成让工人给带过来了。其接了工人之后工人说必须要和公司签合同,老*包的是中水电三局的工程,公司已经和老*签了合同,就不和工人签了,然后工人就不愿意干活,接着他们就回去了,2万块钱也没有给其。过了几天其就回国了。签证是由付**办理的,劳务签证他办不下来,因为没有越**司发邀请函。付**负责把工人送到越南,其负责在越南接人,然后安排他们干活。

3、被告人马*供述,供认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付**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去越南的快单子,是中国十九冶建筑公司的,在越南干工程,问其能找到人去不,其就跟李**把这事说了,李**说他有人,说要看看合同。其就给付**打电话说让他把合同传过来,合同传过来后,其看合同的抬头是中国十九冶,目的地是越南,内容大概是工资保底八千,多劳多得,合同期二年。其就给付**打电话,付**说按出去的工人每人3500块钱给他提成。李**就开始给山东莱芜的中介打电话要人。过了十来天的一天晚上,李**跟其说山东莱芜的来个客户送护照。其就开车拉着李**去了徐州火车站接山东莱芜的中介,莱芜的中介把工人的护照给了李**。拿到护照后李**就让其给付**打电话说给他送护照,接着就在徐州把护照给了付**。其和李**过了两三天就动身去南宁了,中间隔了一两天,山东那边的人就都来了,安顿好以后,付**说要给工人面试,在面试的时候付**把工人的护照拿出来说签证都签好了,还说有几个工人工种不符合条件。山东的中介看护照上面的签证是商务签证,还问付**,付**说先办商务签出境,到了那边以后公司再给落地签,改成劳务签证。其和李**在旁边也劝工人先到越南,然后再改签劳务签证。第二天早上,就把工人们送到了南宁汽车站,当时付**还给了一个工人一个两万块钱的信封,说是要给越南那边的谁。工人办理的是商务签证,工人出国打工应该办劳务签证,因为付**当时说工人到那边以后公司给改成劳务签证。

4、同案人李**的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马*到其店里说有个快单子,是越南的单子,十九冶公司的,当时没说是谁的单子,过了几天才说是付**的,还说付**每个工人按3500元收费。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山东莱芜的亓*跟其联系,问其手上有没有单子,其说有个越南的单子。其把合同给他发过去了,他看过合同后说行,然后又跟其约在徐州见面,他把工人的护照送过来,当天晚上十二点左右,马*开车拉着其去的徐州火车站接的亓*。吃饭的时候就商量好按送出去的工人数量每个人4500元钱给其,还说工人什么时候走就什么时候把钱给其,当时亓*给了其二十多本护照。马*就跟付**联系并开车把护照送给了付**。付**都是通过马*跟其联系的,说是按每个人3500元收的,还说少了三千五就不做了。过了几天,马*跟其说付**让工人准备走,让其赶快通知亓*带着工人从山东去南宁。其和马*比亓*他们提前到了一天,付**还有一个陕西的老太太去接的。其给付**说工人第二天到,他还抱怨说到的晚,什么都办好了,就等着工人走了。第二天晚上亓*和姓许的就带着工人们到了南宁,他们住下以后付**就拿着合同让工人们签,合同上甲方是中水电的工程,有一个叫李**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工人都签了,签完合同后付**说第二天一早就走。发签证时,有些工人说是商务签证不行,付**说到越南三个月之后再转为劳务签证,如果工人挣不了钱,他来负责,其和马*也帮着付**做工作,那些工人就没再说什么。丰县以前有不少这样办的,先办商务签证,到公司再办劳务签证。当时其就想着能挣到钱,没想着阻止付**将工人送出去。第二天到了汽车站后,付**说给李**带两万元钱,亓*取了两万块交给了付**,然后付**又交给了一个工人,说到越南后交给李**。当时走了十一个工人,剩下一个好像签证没办下来。第二天,付**说李**给他打电话说工人不愿意进工地,钱也不给,其就给亓*打电话,亓*又跟他的工人联系,说工地现场不好,工人不愿意在那干,就都回南宁了,但是没有跟其见面。其是按每人4500元收工人钱的,付**是按3500元收的,但是马*给付**是按3300元一个人给的。其得到了11000元钱,付**得了3万多块钱,其给马*3000多元,马*一共得了5000多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付**提出的“签证虽是其办的,但当时不知道办的是商务签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付**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称其为工人办理的签证系商务签证,其供述得到了被告人李**、马*、同案人李**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其对本人所办理的签证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故,其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提出的“签证是付**办的,其不知道办的是商务签证”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前四次稳定供述均称其事先和被告人付**商议好先为工人办理商务签证出国,如条件许可等工人到越南三个月后再改为劳务签证,其供述得到了被告人付**供述的印证。证人杨*、邓*的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均称2004年以来其一直带人出国务工,其对劳务签证需要外国公司发出邀请函才能办理是明知的,其亦承认自己并未提供给付**邀请函,故,其对被告人付**为工人办理的是商务签证是明知的。综上,其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李**、马*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以商务签证的形式,非法组织他人去越南务工,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李**具体商议、办理商务签证,组织工人出国务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偷越国(边)境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辩**提出“本案应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认为,本案中的工人按真实意图不具备合法的出境资格,是不能出境的,但为了掩盖组织工人出境打工的真实意图,达到出境的目的,骗取了出境所用的商务签证,但骗取商务签证仅是手段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是目的行为。根据刑法原理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论处。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付**及其辩**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付**系被传唤到案,且其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即使其系投案,亦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系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其本人亦不知道通知其去公安机关的目的,不具有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性,且其在侦查阶段已翻供。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李**、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绍军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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