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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参加诉讼,上海市**者协会工作人员杨某某担任越南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8月期间通过越南中介,以虚假的中国企业邀请函、入境事由从中国驻越南大使馆骗取证号为GXXXXXXX的F访问签证,并持该签证在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先后5次出入中越国境。

2013年12月2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武昌路XXX号XX酒店式公寓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上述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调取的被告人范*某某的《护照》、《签证复印件》、《签证申请表》、《签证查询信息》、《出入境查询记录》及中国**使馆提供的《邀请函》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边)境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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