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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明**限公司与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物业公司)诉被告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州明**限公司诉称:被告周**系原告所服务的业主,其采暖费的收取由原告负责。被告房屋面积129平方米,被告2010年—2011年采暖费用4515元,2011—2012年采暖费用4515元,2012—2013年采暖费用5934元,以上合计采暖费用14964元。拖欠2010年水费414元、2010年物业费154.80元、2011年物业费928.80元、2012年物业费928.80元、2013年物业费464.40元,合计物业费2476.8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日3‰的滞纳金3121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支付采暖费用3549元及滞纳金31218元,水费414元,物业费247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10月15日兰州市物价局文件一份,2012年9月28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采暖费用合法有据。

被告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暖气温度不达标,我不同意给暖气费。水费是按时缴纳的,不存在欠费。物业公司从未履行服务项目,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冬季电费缴费发票2011年1月14日844.58元,夏季电费缴费发票7月242元。证明,冬天的暖气温度不达标,导致电费上涨。证据二、收据三张,证明2010年已缴费水费80.4元,物业费309.6元,水费165.6元。证明我们不欠水费和物业费。

原告对证据一的2011年1月14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电费不能证明与暖气费有相连关系。对于夏季小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水费是2010年装修过一次,当时有2块水表,他们装修的人没有把水龙头关好,导致漏水,所以漏水的费用是414元,不是正常用水的。物业费的收据充分显示被告自2010年9月之后在没有交过,有收费明细表为证,充分说明是被告管道漏水造成水费41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是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天茂园小区61号商铺的业主,其采暖费的收取由原告负责。被告房屋面积129平方米,被告2010年—2011年采暖费用4515元,2011—2012年采暖费用4515元,2012—2013年采暖费用5934元,以上合计采暖费用14964元。拖欠2010年水费414元。拖欠2010年物业费154.80元,2011年物业费928.80元,2012年物业费928.80元,2013年物业费464.40元,合计物业费2476.8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采暖费用3549元及滞纳金31218元,水费414元,物业费247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及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周**给付采暖费、水费、物业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暖气温度不达标,水费不存在欠费,物业公司从未履行服务项目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证据形式及证明力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滞纳金的诉请因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支付原告兰州明**限公司2010年—2011年采暖费用4515元,2011—2012年采暖费用4515元,2012—2013年采暖费用5934元,以上合计采暖费用14964元。拖欠2010年水费414元。拖欠2010年物业费154.80元,2011年物业费928.80元,2012年物业费928.80元,2013年物业费464.40元,合计物业费2476.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承担。

(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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