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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霞批发部与会宁县**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彩霞批发部与被告会**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霞批发部经营人慕**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批发部地处南苑宾馆一楼,原由城建供热,前年被告未经业主同意私自改装供暖线路,改由被告公司供暖,连续两年供暖标准达不到行规要求,今年被告方承诺保证供热质量,我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一次性交清了今年全部供热费用,可被告收到钱后至今关闭阀门,不予供热。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开闸供热,退还11-12月供热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收取原告供热费用属实,但原告去年供热费用分文未交,我公司要求被告补交去年费用后我公司恢复供热。

原告为支撑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供热费用的事实。该条载明:“彩霞批发部交来2015年暖气费1949.5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彩霞批发部地处会宁南苑宾馆一楼,2015年10月22日原告经营人慕**向被告会**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了全年供热费用,可被告至今关闭阀门,未予供热,双方商量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开闸供热,退还11-12月供热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彩霞批发部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2015年供热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被告应当按规定向原告提供热力供应,但被告至今关闭阀门未向原告供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原告往年费用是否缴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会宁县**有限公司于判决次日向原告彩霞批发部提供热力供应,10日内退还未提供11月---12月供热费用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会**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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