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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供热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的经营场所供暖,被告应按时交纳暖气费,若逾期不交费,则每月承担6‰的违约金。协议书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1848.7㎡的经营性场所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采暖费34312.20元,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4007.7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采暖费88737.60元,按约定应承担违约金3886.70元。原告从2014年6月至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采暖费,均未果。现要求被告交纳采暖费123049.80元,承担违约金7894.40元,共计130944.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办理自己所有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十二区华联商业楼2楼1-4号、3楼1-4号房屋供热系统碰头时,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力协议书。当时,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原告所供用的热力被告实际不享受,案外人秦**承租被告的上述房屋经营乾坤得意楼会所和馨香水会所,由秦**享受热力并承担采暖费。同月,原告又与秦**签订了供用热力协议书,协议约定,用热单位为乾坤得意楼、馨香水会所,业主秦**。后秦**交纳了部分采暖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秦**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书已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书解除,原、被告之间再无供用热力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发出的交纳采暖费的通知。另外,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秦**未按时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暖气报停申请,但原告并未对被告的房屋采取停止供热的措施,一直在给被告的房屋供热,说明原告一直认可其与秦**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书。综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2195.4㎡的房屋供热,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交费时间按时交纳供热费。若逾期交费,每月承担6‰违约金。交费方式为每月交纳,供热期每月1-10号交清,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交纳采暖费36000元,供热总面积为1848.7㎡(乾坤得意楼为988㎡,茶楼为860.7㎡)。后原告与案外人秦**签订供用热力协议书,协议约定的用热单位为乾坤得意楼、馨香水、秦**,交费单位处签字为“秦**”,协议书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钟应基,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和供热面积。

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前和2014年10月15日前,被告王**曾向原告提出暖气报停申请,原告也派工作人员到王**的房屋现场检查过,但因王**的供热设施不能从供热管网上断开,不符合报停的规定,因此没有给被告王**的房屋停暖。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采暖费交费通知单,通知单上载明的用户为“王**(乾坤得意楼),王**(茶楼)”。通知单中,乾坤得意楼的采暖面积为988㎡,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收费标准为7元/㎡,交费金额为17576.90元,违约金为2053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收费标准为8元/㎡,交费金额为47424元,违约金为2077.20元。茶楼的采暖面积为860.7㎡,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收费标准为7元/㎡,交费金额为16735.30元,违约金为1954.7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收费标准为8元/㎡,交费金额为41313.60元,违约金为1809.50元。

还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王**与案外人秦**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案中原告为其供暖的房屋承租给案外人秦**,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经营期间水、电、暖费由秦**承担,并由管理部门收取。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供用热力协议书1份、永**热公司收费票据2张、采暖费交费通知单2张、《永昌县城镇供热管理暂行办法》1份、永供热字(2008)31号文件(永**热公司关于下发《永**热公司报停暖气管理制度》的通知)1份、永昌县物价局文件1份、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1份,被告提供的供用热力协议书1份、房屋出租合同2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供热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热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王**的房屋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采暖费。但被告只是交纳了部分暖气费后,对剩余的暖气费拒不交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采暖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供热公司与案外人秦**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书,虽没有约定供热面积,也没有协议签订的时间,但该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盖章和秦**的签名,其主要内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因此,该协议书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案外人秦**就同一供热场所另行签订了供用热力协议书,事实上已解除了其与被告王**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书。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原告与案外人秦**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钟**”,结合原告的营业执照,可以推定原告与案外人秦**签订供用热力协议书的时间在2013年7月31日以后。因原告与案外人秦**签订供用热力协议书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王**应承担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采暖费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采暖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供热面积,虽然其与被告王**签订的供用热力协议书中约定的供热面积为2195.4㎡,但因其主张的供热面积为1848.7㎡,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费标准,根据永**(2009)18号文件,确定2012年王**的房屋供热价格为每月7元/㎡。因此,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王**应承担的采暖费为1848.7㎡7元/㎡3013天+1848.7㎡7元/㎡5个月u003d70304.21元。扣除被告王**于2012年11月2日已交纳的采暖费36000元,被告王**应再承担采暖费34304.2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与被告王**签订的供热协议中明确约定,若逾期交纳采暖费,每月承担6‰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交采暖费的违约金4007.7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热公司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采暖费34304.21元及违约金4007.70元,共计38311.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永昌县供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热公司负担1030元,被告王**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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