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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水**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梓**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居住的秦州区滨河东路广大1号楼522号房屋由梓**司负责供暖。在梓**司供热期间,王**曾自己测量其居住的房屋室内温度有时只达到13度的情况,梓**司的收费人员上门收费时也看到过王**测量的情况,同时因温度不达标的问题梓**司曾在一定期限内按供热费用85%的标准向王**收取费用。为此,王**每年向梓**司只交付部分供热费用。自2004年至2014年期间,王**欠梓**司暖气费分别为2004年749元、2005年174元、2006年144元、2007年574元、2008年1147元、2009年1147元、2010年1147元、2011年1350元、2012年1450元、2013年1589元、2014年1559元,共计为11060元。经梓**司收费人员上门催要,王**提出供热不达标,未积极予以支付。因此,梓**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梓**司给王**提供了相应的供暖服务后,王**应交纳暖气费用。但庭审查明,王**所居住的房屋室内温度有未达标的情况,同时对于未达标的原因和责任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而王**应酌情支付供热费用,并对梓**司要求王**支付利息和滞纳金361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梓**司主张的2014年供热费用1589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对质量等问题尚待确定,故对梓**司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天水**限公司自2004年至2013年期间的暖气费9471的70%即6629.7元。二、驳回天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5元,由梓**司负担15.3元,王**负担22.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自2004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自己主动为上诉人居住的秦州区滨河路广大1号楼供暖,从2004年开始,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每年供暖期温度在13度以下,甚至达到8度,为此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请求处理解决,上诉人尽力配合解决,而被上诉人认为与自己无关拒不解决,上诉人无能为力也无法改变供暖条件,挨冻煎熬近10个年头,对此,上诉人每年在被上诉人收取暖气费时告知,被上诉人心知肚明。上诉人使用供暖达不到10%,按照70%支付供暖费用不公平,最大程度应按照实际供热的10%支付。被上诉人起诉两年前的供热费超过了诉讼时效,每年上诉人明确了不交供暖费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供暖未达到标准的10%,而被上诉人承认这个事实并放弃主张其权利,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梓**司当庭答辩,供热管理办法明确了管道的界限,室内管道是住户自己负责的,我们供出的热水是达标的,其他住户都是热的,供暖若不达标,政府也会要求我们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只交10%的取暖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有些供热不达标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因为楼年久失修,有些管道被堵住了,依照规定,谁使用,谁维护保养。我们认可一审判决,前几年按照85%的标准收取暖气费是为了解决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每年都在向上诉人催收,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过。,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因供热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住房内的温度达不到标准,所以按照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只交纳应交供暖费的10%。依据《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向用户退还低温期50%或90%的热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温度不达标这一事实,但是对于是何种原因导致的温度不达标,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无法确定供热不达标是梓**司的原因的情况下,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交纳拖欠的供暖费的70%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每年都来收取暖气费,故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历年来一直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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