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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司诉被告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恒**司诉被告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师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供热点热用户。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2015年度采暖费749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滞纳金3371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取暖费7491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欠费之日至今的滞纳金3371元;3、欠费合计10862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欠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天然足道建筑面积227平方米,拖欠原告2014-2015年采暖费74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青辩称,2014年供暖期间,被告经营的天然足道未得到原告的暖气供应,理由为与天然足道左右相邻的金陵阁及鱼尚爱均未使用暖气,天然足道与鱼尚爱相连的暖气管道被割断,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采暖费及滞纳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要求原告承担其员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就本次起诉向被告书面道歉;原告认定的供热面积不实,实际使用的二楼房屋面积为178平方米,一楼的经营权不是被告,营业执照不在被告名下,对一楼暖气费无义务缴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金荣**发公司及物业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天然足道与鱼尚爱、金陵阁三户供暖管道为大循环,不属分户供暖;

2.照片六张,用以证明鱼尚爱与被告经营的天然足道相连的暖气管道被鱼尚爱截断,导致天然足道无法采暖;另一组管道与金陵阁相连,管道完好,但是鱼尚爱和金陵阁暖气均报停,未使用。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被告据此证明的鱼尚爱与金陵阁暖气均报停有异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他方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反映的通往被告铺面内暖气管道一组完好、一组断开的事实客观真实,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反映不出相邻两户暖气使用状况,对被告据此证明鱼尚爱与金陵阁暖气均报停未使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供热企业,被告所经营的位于临洮县洮阳镇金*花园B区天然足道铺面使用原告所供暖气采暖,该铺面建筑面积227平方米。被告将自2014-2015年度采暖费7491元至今未交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铺面与金陵阁及鱼尚爱铺面左右相邻,与该二铺面各有一组暖气管道相连,其中与鱼尚爱铺面相连的暖气管道被割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依照被告铺面建筑面积所确定采暖费数额的欠费清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采暖费及滞纳金,但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一组暖气管道断开的事实,且认同相邻铺面暖气使用状况与被告采暖有关系。因被告铺面内供热管道一半未连通,由此,对于原告请求的采暖费按被告实际使用情况支持一半,即3745.5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对于滞纳金无约定,审理中原告亦表示放弃,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未使用暖气,但其提供证据证实通往其室内的一组暖气管道完好,其所称相邻两铺面均未使用原告暖气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所称供热面积不实,因其对原告所出示证实其铺面面积及欠费数额的证据无异议,其铺面面积应依原告证据确认的为准;其所称经济损失及要求道歉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处理,故对其辩解中一组暖气管道断开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临洮**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采暖费3745.5元;

二、驳回原告临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6元,由原告临洮**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朱**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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