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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县**任公司与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漳**任公司与被告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任公司诉称:2011年、2012年我公司给产权属于被告所有的漳县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124.43平方米)供热,按照漳县物价局核定的价格(2011年居民住宅用暖20.5元/平方米,2012年居民住宅用暖23元/平方米),被告应付2011年的暖气费2550.82元,2012年的暖气费2861.89元。按《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29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承担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计850天的滞纳金10840.99元,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计485天的滞纳金6940.08元。综上,要求被告清偿2011年、2012年度的暖气费及滞纳金共计23193.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齐*称:2011、2012年我都没有交暖气费是事实。我没有交暖气费的原因是,暖气温度达不到供热的热度。按照定西市供热条例规定温度低于16度用户可以交一半的暖气费,低于14度可以不交暖气费。2011、2012年的暖气不热,我家的温度在9-10度左右,测温的人也没有来过我家,原告测量其他人的室内温度达到了标准16度,不能证明我的室内温度也达到了标准16度,所以我没有交暖气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及2012年度供热期间,原告漳**任公司给漳县**家属楼整体供热。被告齐所有的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住房亦接受了原告的供热,供热面积为124.43平方米,按照漳县物价局核定的价格,2011年居民住宅用暖20.5元/平方米,2012年居民住宅用暖23元/平方米,被告2011年的暖气费为2550.82元,2012年的暖气费为2861.89元。供热期间,被告提出其室内温度达不到供热标准温度,原告未对被告的室内温度进行测温。供暖结束后,被告没有交纳暖气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2011年度、2012年度的暖气费及滞纳金共计23193.78元,并要求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年漳县城区集中供热用户室温抽查登记表、2012年漳县城区集中供热用户室温抽查登记表、漳物价发(2008)22号关于调整城区集中供暖价格的批复、漳**(2012)24号漳县物价局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漳县**任公司与被告齐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协议,但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了热力,在供热期间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暖气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主张,因其本身怠于行使权利,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清偿原告漳县**任公司2011年度暖气费2550.82元及2012年度的暖气费2861.89元,共计54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齐承担100元,原告漳**任公司承担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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