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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暖公司与朱山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暖公司与被告朱山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丁**和被告朱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暖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对被告营业房进行了供暖,供暖面积为473.24平方米,采暖费13724元,被告未予缴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2014年度供暖费1372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滞纳金(自2015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暖公司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灵武市物价局灵**(2009)44号文件一份。证明采暖费每平方米29元;

证据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采暖费的事实。

被告朱山东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将房屋收回。

被告辩称

被告朱山东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被告是涉案供暖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供暖期间,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李**,一切费用应当由李**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朱山东当庭举证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出租给李**,房屋供暖费、水费、电费等所有费用都由李**承担。

原告**暖公司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租赁房屋的总面积为473.24平方米,对涉及的费用只能约束出租房和承租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举证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暖公司对被告朱山东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富兴路东侧灵州大酒店一层X-X-X、二层X-XX号营业房(面积共计为473.24平方米)进行了供暖,采暖费为每平方米29元,采暖费共计13724元。被告朱山东未缴纳采暖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出了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暖公司与被告朱山东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山东在供暖期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应当及时向原告缴纳采暖费。被告朱山东辩称,在供暖期间,其将房屋出租给李**,故采暖费应当由承租人李**缴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朱山东系供暖房屋所有权人,其应当缴纳采暖费,故被告朱山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朱山东支付采暖费13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银川市城市供暖条例的规定,故本院以滞纳金按所欠采暖费的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灵**暖公司采暖费13724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所欠采暖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朱山东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朱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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