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灵**暖公司与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暖公司诉被告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暖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采暖季,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完成了对灵武市的冬季供暖,被告的商铺在原告的供暖范围之内,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被告商铺面积22平方米,每平米供暖费29元,被告应交纳供暖费63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供暖费63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滞纳金,自2015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证据如下:

灵武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按每平米29元向原告交纳供暖费;

灵州商城供暖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供暖面积为22平方米;

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供暖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暖公司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采暖季,原告**暖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完成了对灵武市的冬季供暖,被告吴*使用的商铺在原告的供暖范围之内,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被告使用的商铺面积22平方米,每平米供暖费29元,被告应交纳供暖费63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暖公司与被告吴*达成的供用热力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暖公司依照约定给被告吴*供暖,被告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暖公司供暖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欠供暖费638元,滞纳金为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暖公司供暖费638元及滞纳金53元,共计691元。

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