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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限公司与宁夏宁**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集中供热服务,供热时间从每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供热面积为33186.37平米,办公每平米按每月4.5元收取,营业房每平米按每月5.0元收取。被告需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将该年度的暖气费以转账的形式交至原告收费大厅。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如期缴纳采暖费,目前尚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27190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271906.05元,支付违约金81572元,合计353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一份、说明一份、发票11份、收据三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合同建立供暖关系,并对供暖面积、价格、缴费期限及逾期支付采暖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采暖费的事实。

证据二、石**(2012)36号石嘴山市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起营业房采暖费由原来的每平米5.0元调整为5.8元,办公采暖费由原来的每平米4.5元调整为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集中供热服务,供热时间从每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供热面积为33186.37平米(其中办公面积3720.81平米、营业面积29465.56平米),办公每平米按每月4.5元收取,营业每平米按每月5.0元收取,合同有效期内,遇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另被告应在每年的11月10日前将该年度的暖气费以转账的形式交至原告收费大厅。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热费、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或其他费用自交费期限的第二日起按迟延付款总额的3‰每日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暖气费被告已缴纳540781.05元(原告自认),尚欠271906.05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自认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协商将营业面积调整为24623.64平米。

又查明,石嘴山市物价局以石**(2012)36号文件将行政事业单位供热价格由4.5元/平方米调整为5.3元/平方米,商业用房供热价格由5.00元/平方米调整为5.8元/平方米,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热,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及时交付暖气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按照政府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271906元(3720.81平米5.3元/平米5个月+24623.64平米5.8元/平米5个月-540781.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交付暖气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欠付金额的30%调整为81572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嘴山**限公司支付暖气费271906元,违约金81572元,合计35347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由被告宁夏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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