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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泰**公司与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公司)与被告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常**、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皓**公司是一家承建热力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并提供热力服务的企业,2009年开始,皓**公司向李**所居住的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小区五区供暖,且供暖质量全部达标,李**在享受了皓**公司提供的热力服务后,自2009年度至2014年度,一直未向皓**公司交纳暖气费,也未向皓**公司反映过该热力服务存在任何质量瑕疵。经皓**公司数次催缴,李**仍拒不交纳,现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交纳欠付的暖气费6851.4元,违约金2119.9元,合计89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09年至2011年的两个采暖期皓**公司不应收取采暖费,因为皓**公司在采暖期内供气不足,导致李**室内的温度不够,仅仅在10度左右,李**只好自己安装了暖气片,用煤气灶循环供热,以提高温度;其次因皓**公司供热的温度不足,应当减半收取暖气费,2009年至2011年度两年内的暖气费是1642元。自2011年冬季至2014年冬季的这三个采暖期李**不应当支付暖气费,因为这三年里皓**公司已经将李**的暖气管道掐断。因皓**公司起诉的采暖费不符合供热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李**还认为皓**公司的本次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当依法驳回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李**的邻居沈**缴纳暖气费收费明细一张(打印件),证明皓**公司已经向李**所居住的小区供暖,因为李**所居住的小区是成片集中供暖,在李**的邻居享受到皓**公司提供的服务时,李**也同时享受到相应的服务,皓**公司已履约。李**认为其在与沈**聊天时,沈**陈述他家的温度也不高,但是为了避免被掐暖气,所以就缴纳了暖气费,沈**家的温度也比李**家的温度高。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李**、申**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李**所居住的房屋室内温度最高不超过13度。皓**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若非特殊情况,必须到庭作证,否则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二、手机内相片8张(庭审后提交四张照片),证明皓**公司将李**家的暖气管道掐断的事实。皓**公司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能看到管道断了,不能证明是皓**公司的工作人员掐断的。皓**公司对掐断用户暖气是有严格规定的,必须首先有送达停止供暖的通知,需要有住户签字,双方认可后,皓**公司的工作人员才会停止该住户的供暖。三、证人岳**出庭作证,岳**证实其居住在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五区2号楼2单元302室,经常去李**家,2010年冬天的时候去李**家,发现他家暖气不热,室内特别冷,摸暖气也只是有一点温度。过了一段时间又去了,一摸居然是凉的。李**家的暖气应该是供热公司掐断的。皓**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家的暖气不热、也不能证明李**家的暖气停止供热是由于皓**公司的行为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皓**公司所举证据李**不认可,本院对沈**缴费事实予以确认。李**所举证据一,李**、申**均未到庭,皓**公司也不认可,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李**家楼道里的管道已经掐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岳**的证人证言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对李**家楼道里的管道已经被掐断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皓**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皓**公司自2009年开始向李**所居住的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小区五区供暖,后李**家的管道被掐断。现皓**公司起诉要求李**支付2009年度至2014年度欠付的暖气费6851.4元,违约金2119.9元,合计897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享受热力服务的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费用。李**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皓**公司主张的暖气费计算至2014年到2015年度,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李**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辩称,2009年至2011年的两个采暖期皓**公司不应收取采暖费,因为皓**公司的采暖期内供气不足,但李**并未举证证实,故对皓**公司要求李**支付2009年至2011年两个年度的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62.57平方米3.5元/平方米5个月2年=2190元。李**辩称,自2011年冬季始至今,因皓**公司已将其暖气管道掐断,故其不应当支付暖气费,皓**公司对此不认可。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李**家楼道里的暖气管道目前是掐断状态,而楼道里的暖气管道的管理责任应由皓**公司承担,且成片集中供暖的单独住户的暖气管道的掐断专业性强,需要专业人士所为;享受集中供暖的住户采取自掐暖气、自己供热的方式取暖也有违生活中的一般情况,综上,本院认为李**的陈述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对李**的陈述予以采信,皓**公司要求李**支付2011年冬季始至2014年冬季的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皓**公司与李**对逾期不交付取暖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皓**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故对皓**公司要求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限公司2009年-2010年度、2010年-2011年度取暖费2190元;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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