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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有限公司与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诉被告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供热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国家供热政策规定保质保量按时向被告提供了热力,但被告未缴纳自2010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共计10739.00元(房屋面积105.55平米*3.70元/平米*5.5月*5个供暖期)。原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没有停止对被告供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所欠暖气费,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缴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所欠暖气费1073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惠*供热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政发(2009)117号文件复印件1份(附证明1份),证明固原市区居民住宅每平米的供热价格;

2.收费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收取暖气费的权利;

3.2010-2011年管网建设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管网建设费的事实;

4.天福苑乡企局1-5单元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的房屋面积为105.55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取暖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3年5月15日成立的固原市有资质的城市供热企业,其前身是固原市**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原告前身公司即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固原市**区2单元608室提供了五期的暖气。上述供暖每期从第一年11月1日正式开始,至次年4月15日结束,期限约为165天。2009年固原市人民政府将市区居民住宅供暖价格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3.70元,此后未再调整。天福苑小区4单元608室面积为105.55平方米。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五期的暖气费1073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原告前身公司即原告向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暖气,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暖气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暖气费1073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暖气费107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原告固**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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