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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责任公司与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泾**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马*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泾**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热,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至2012年采暖费共计6171元,原告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交。经过询问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11月被告去交暖气费时,原告工作人员因为当时没有收费表册,当时没有收被告2012年之前欠费,之后原告没有通知催要过之前暖气费,2013年11月,被告缴纳了2012年到2014年的暖气费。采暖费缴费时间一般在当年采暖期结束后半年内交清。请求判决被告缴纳拖欠原告2010年至2012年采暖费共计6171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未交暖气费住户清单,证明被告欠2010年至2012年采暖费61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升辩称,我已经交清了2012年到2014年的暖气费,2011年以前我们单位自己烧的暖气,没有用集中供暖,且2011年以前原告并没有告知我交暖气费,也没有催收通知,2012年我去交之前暖气费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不收,现在原告要求我补交2012年之前暖气费,已过诉讼时效,我没有义务再给原告交2012年之前的暖气费。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2-2014年的暖气费发票2张,内容为:2012-2013年欠费2460元,2013-2014年采暖费2960元,合计5420元。证明被告已缴纳采暖费。

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费清单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只欠原告2011-2012年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2011年以前用本单位烧的暖气,2012年自己去交之前暖气费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不收,再也没有催收。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缴费票据能够证明被告交费时原告进行催收之前的欠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费清单及被告提供的缴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到2014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泾源县和平巷水利局家属楼2单元301室供用热力,其中2010年到2011年采暖费3703元,2011年到2012年2468元,共计6171元。采暖费缴费时间在当年采暖期结束后半年内交清。2013年11月6日,被告缴纳了2012年到2013年欠费2460元以及2013年到2014年采暖费2960元。被告在缴纳2012年之前采暖费时,原告因当时收费表册不在没有收取,之后原告并没有催要2012年之前采暖费。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供应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采暖费。但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也就是从采暖期结束后六个月(2012年10月)起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没有主张其民事权利,该案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曾经缴纳之前采暖费时,原告当时没有收取,之后原告并没有催要2012年之前采暖费。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代理人以被告交费票据证明原告曾在被告交费时催收2012年之前欠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泾**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泾**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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