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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张**系青铜峡市忆江南小区37号楼4单元202室的业主。2014年9月24日,王**的妻子张**申请停暖,在备注说明一栏中张**书写“同意停自来水”。2014年12月25日,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停止给王**供水,王**交纳了一个采暖期的暖气费1658元,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恢复给王**供水。纠纷发生后,经原审法院调解员叶**调解,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退回王**停暖费4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元,对双方争执的其他问题没有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作为供水、热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王**以停水为条件申请停暖,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同意并对王**停水、停暖,是双方对合同履行达成一致,王**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强迫达成;王**要求停止供暖,系其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作为供热力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不同意停止供暖且停止供暖会损害他人即相邻住户的利益,王**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要求退还暖气费,在合同履行中,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未出现违约及侵权行为,且一直在履行供热职责,故王**要求退还暖气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要求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供水,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已经正常供水,王**要求供水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不予处理。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已支付王**的案件受理费125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王**负担125元,被告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担125元(已履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取暖费116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热合同协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收取取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入住青铜峡忆江南小区五年期间,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的供用热力合同。而《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被上诉人在双方没有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与上诉人不知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强制上诉人缴纳供暖费用,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上诉人停暖影响到邻居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的供热条例可知,供暖单位对于停暖要求是有准备的,只要用户提出申请,供热方就会采取相关手段进行停暖,也并不会影响邻居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停止供暖会影响四邻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停水后才给停暖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行为本身违法。根据相关的供热条例规定,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停热期间由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间,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妻子张**签订了一份停暖协议,备注中写明“同意停自来水”。在签订这份协议时,上诉人对此情况并不知晓。并且在张**签订这份协议时,被上诉人对张**说,如果想要停暖就必须停水,并没有说明只要四邻同意也可以停暖这个提议。所以,上诉人妻子在不得以的情况下签订了停暖协议。被上诉人当时也没有说明停暖停水的后果有哪些,这一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再有,被上诉人的规定是霸王条款,其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妻子签订的停暖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每年的9月份办理停暖,上诉人是在2014年9月24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停暖的,停暖有相应的停暖须知,是由每个用户自行填写,须知中明确告知,而须知也是根据自治区宁**(2014)第88号文件第2、6条制定的。按照停暖须知第5条,上诉人选择以停水的方式停暖,当时是由上诉人妻子张**签字的。从2014年9月24日到10月24日期间,如果用户对停暖协议有异议,可以与被上诉人协调,但上诉人一直都未去。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停水,之后,上诉人又交纳了暖气费1658元,并提起了诉讼。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某出庭证明停暖以停水为条件是被上诉人提出的。

被上诉人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停暖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停水,一个是征得四邻的同意。

本院认证意见是,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停暖须知中已载明用户办理停暖应办理采暖期的停水手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作为供水、热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王**以停水为条件申请停暖,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同意并对王**停水、停暖,是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在办理停暖后,上诉人王**又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一个采暖期的采暖费,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同时也恢复了相应的供水和供暖,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且一直履行供热义务,故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采暖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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