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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跃**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跃**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跃**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被上诉人通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3日,新疆电信实**司物业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与跃**司签订《供热合同》,约定:和平花苑住宅小区建筑面积12.8万平方米;二次网采用55-40热水供应,供暖面积最后按跃**司提供的竣工图,依据实际面积确定;物业中心保质保量为和平花苑住宅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并按照政府相关文件及收费标准规定,向小区住户收取采暖费;小区住户初次入住时由跃**司负责在售房时向住户收取采暖费,并按政府规定时间在当年向物业中心支付;跃**司向物业中心支付的采暖费应从供暖之日起,所有供暖面积的全额费用,不得因闲置房或住户入住晚为由而少交采暖费;小区住户入住后第二个采暖期始,采暖费收取方式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各自义务。2007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下发中国通信服务新(2007)123号文件,成立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分公司),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原新疆电信实**司物业中心、新疆电信实业**齐市电信物业中心的业务及服务对象保持不变,行政、人事、财务、市场、党工团等管理职能由新组建的物业管理分公司统一负责。2008年9月12日、2009年9月20日,物业管理分公司与新疆新**有限公司就和平花苑住宅小区供暖服务签订《委托收取供暖费协议》,约定和平花苑住宅小区总供热建筑面积93129平方米。新疆新**有限公司已履行《委托收取供暖费协议》,向物业管理分公司交纳2008年、2009年的采暖费。2010年4月21日,物业管理分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2010年,新疆新**有限公司退出和平花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另查明:和平花苑住宅小区27栋共四层(含负一层地下室),建筑面积2997.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跃**司,其中一层部分房屋由一建物业公司使用,三层部分房屋由华**公司使用,剩余房屋由跃**司陆续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与租户约定房屋水、电、暖等费用由租户自行承担。截止通信物业公司起诉,一层一建物业公司使用的房屋、三层华**公司使用的房屋及各层承租户承租的房屋已经按照使用时间、面积向通信物业公司足额交纳采暖费。截止通信物业公司起诉,跃**司所有的和平花苑住宅小区27栋楼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未对外出租的空置房欠缴采暖费39474.97元,通信物业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跃**司支付采暖费39474.97元及利息7167.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中心与跃**司签订《供热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供热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履行《供热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物业中心原系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将物业中心的业务范围、管理职能等移交给新登记设立的通信物业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跃**司作为和平花苑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人,通信物业公司虽未与跃**司就其所有的和平花苑办公楼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通信物业公司为跃**司所有的和平花苑办公楼提供供热服务,跃**司并未提出异议,故通信物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跃**司所有的和平花苑办公楼已享受供热服务,应当履行支付采暖费的义务。跃**司虽对通信物业公司主张的供暖时间、供暖面积及采暖费金额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通信物业公司要求跃**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期间采暖费39474.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通信物业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对逾期支付采暖费没有约定,且通信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跃**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跃**司称“通信物业公司主体不适格,办公楼的空置房不应缴纳采暖费”的辩论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疆跃**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和平花苑办公楼采暖费3947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跃**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物业中心与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二者对内部业务范围、管理职能的移交行为有效,但须重新签订外部合同,未签订合同的服务行为不合法。物业中心与我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仅适用第一个采暖期,就之后的供热服务,通**公司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第二个采暖期后,通**公司已与金*物业、一建物业、华景物业分别签订供热合同,上述单位已按约交纳采暖费。和平花苑办公楼空置房属公共用房,不需要提供供暖服务,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我公司使用和平花苑办公楼空置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信物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已实际履行供热义务,且自2007年至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跃**司从未对我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跃**司作为和平花苑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应对其空置房屋及公共部位的供暖服务交纳采暖费,如需停止用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综上,跃**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物业中心作为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06年3月23日与跃**司签订《供热合同》,并已履行供应热力的合同义务;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注册设立物业管理分公司,并决定物业中心的业务及服务对象保持不变,行政、人事、财务、市场、党工团等管理职能由新组建的物业管理分公司统一负责;物业管理分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更名为通信物业公司;通信物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和平花苑住宅小区集中供热企业,虽未与跃**司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跃**司已实际享受通信物业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通信物业公司以原告身份向跃**司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规定: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十八条规定: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本案中,通信物业公司系和平花苑住宅小区的集中供热企业,跃**司作为和平花苑办公楼的房产所有权人,已实际享受通信物业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是交纳采暖费的义务主体,应对和平花苑办公楼2010年至2014年期间未对外出租空置房屋欠缴采暖费39474.97元承担给付责任。跃**司认为通信物业公司所主张供热面积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跃**司认为和平花苑办公楼空置房屋无需供热,但亦未提供其已向通信物业公司申请停止供热的相关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跃**司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7元(跃**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跃**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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