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新疆通**任公司与新疆大**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热力公司)、新疆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通达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红*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通达热力公司为涉案房屋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3商铺的供热单位,该房屋供热面积为38.027平方米,每年度应缴纳热力费为836.59元。自2007-2014年度该房屋欠付热力费合计为5856.13元。该房屋2011年10月之前一直属于开发商大**公司所有。2011年10月,大**公司与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李*购买该房屋。2011年10月15日,因大**公司要使用该房屋作为售楼处,李*与大**公司商定由大**公司使用李*购买的众福苑二期一楼03号商铺,作为售房接待,租金折抵房款。双方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本案庭审中,李*认为房屋未交付,大**公司一直在使用,应由其承担支付暖气费的责任。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5日预售登记于李*名下。现通达热力公司要求李*、大**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4年度热力费5856.13元、滞纳金119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本案所涉房屋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03号商铺属于通**公司供暖辖区,故通**公司主张热力费合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房屋所欠缴的2007-2014年度热力费应由谁来承担。通**公司主张2007-2008年度、2008-2009年度、2009至2010年度、2010至2011年度欠缴的暖气费应由大**公司负担。庭审中,大**公司对该房屋2011年10月之前属于其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通**公司要求大**公司承担2007-2011年度热力费3346.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热力费2509.77元,通达热力公司主张由李*承担。其认为该房屋已于2011年10月出售于李*,故应由实际产权人李*负担。李*则辩称,其虽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但大**公司并未交付将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大**公司约定,由大**公司使用期间的租金折抵房费。由此可见,李*的房屋交由大**公司有偿使用,热力费即使双方之间有约定承担主体,但其约定也不能对抗通达热力公司。因此,通达热力公司要求实际产权人李*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购买该房屋之后的热力费2509.7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大**公司辩称,通达热力公司主张的热力费已过诉讼时效。因供暖合同属于持续履行合同,双方就用热人给付采暖费的具体履行期限未作约定,通达热力公司随时可向大**公司和李*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通达热力公司主张滞纳金1199.0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2007-2011年度欠缴热力费的滞纳金应由大**公司承担;对于2011-2014年度滞纳金,应由李*承担。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3346.36元;二、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978.8元[836.594.875‰78个月(2008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66个月(2009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54个月(2010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42个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三、李*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2509.77元;四、李*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220.23元[836.594.875‰30个月(2012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18个月(2013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6个月(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我与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我一次性付清房款购买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哈密南路45号众福苑二期1楼03号商铺。由于我购买的商铺与隔壁他人的商铺贯通,系大**公司的售楼中心,故双方约定商铺由大**公司继续使用3年(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合同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大**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月12日,我与大**公司签订《门面恢复原状的协议书》。由此可知,大**公司至今未向我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的入住手续。一审将我与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作为我承担热力费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故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驳回通达热力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达热力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为李*供热是事实,故其应当承担缴纳热力费的义务。二、关于房屋的何时交付,是李*与大**公司之间的问题,此事实由法院查明。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李*的上诉请求。李*的商铺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产生的热力费2509.77元我公司同意承担。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李*的上诉陈述、被上诉人通达热力公司、大**公司分别所作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向通达热力公司缴纳暖气费的义务这一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

自2007年至2014年间,通达热力公司已为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3商铺提供了热力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作为该商铺的实际产权人应当负有缴纳暖气费的义务。李*于2011年10月与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商定由大**公司使用李*购买的商铺,租金折抵房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基于该协议的订立,足以说明李*对己所购买的该商铺享有处分权,原审法院基于此认定李*为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3商铺的实际产权人,并确定李*承担自购买该商铺后的暖气费并无不当。大**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当中虽然同意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但对此并未得到通达热力公司认可,故不能免除李*该采暖期间的缴费义务,因此本院确定由大**公司与李*共同承担该期间的暖气费。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基于当事人的二审主张,对原审判决结果做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3346.36元;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978.8元[836.594.875‰78个月(2008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66个月(2009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54个月(2010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42个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李*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2509.77元;李*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220.23元[836.594.875‰30个月(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18个月(2013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6个月(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三、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李*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2509.77元;

四、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李*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220.23元[836.594.875‰30个月(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18个月(2013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836.594.875‰6个月(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以上大**公司、李*应给付通达热力公司的款项,大**公司、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