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新疆通**任公司与新疆大**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热力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红*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通达热力公司为涉案房屋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2商铺的供热单位,该房屋供热面积为109.057平方米,每年度应缴纳热力费为2399.25元,自2007-2014年度该房屋欠付热力费合计为16794.75元。该房屋2010年6月之前一直属于开发商大**公司所有。2010年6月,大**公司与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张*购买上述房屋。2011年6月11日,因大**公司需要使用该房屋作为售楼处,张*与大**公司再签订《商业房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由大**公司无偿使用张*购买的众福苑二期一楼01、02号商铺,作为售房接待。双方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无偿使用期间,该商铺所产生的日常维护维修费、物业管理费、水、电、暖以及将商铺恢复原商业布局的各项费用,均由大**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协议期满及合同解除后,大**公司应当缴清各项费用。按期搬出,并将恢复完毕的商业房交付张*,否则,应向张*支付占用期间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租金。2013年6月15日双方协议到期后,因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张*于2014年7月8日将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大**公司交付房屋,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该案经法院一审支持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大**公司陈述其与张*的协议到期后,未再使用该房屋。张*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未交付,大**公司一直在使用,应由其承担支付暖气费的责任。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5日预售登记于张*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通**公司所诉房屋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2商铺属于通**公司供暖辖区,故通**公司主张热力费合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房屋所欠缴的2007-2014年度热力费应由大**公司、张**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通**公司主张2007-2008年度、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欠缴的暖气费7197.75元应由大**公司负担。庭审中大**公司对该房屋2010年6月之前属于其所有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通**公司要求大**公司承担2007-2010年度热力费7197.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热力费9597元,通**公司认为该房屋已于2010年6月出售于张*,故该期间的热力费应由实际产权人张*负担。张*辩称,其虽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但大**公司未将该房屋实际交付,且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使用协议》明确约定,大**公司无偿使用该房屋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该期间产生的热力费应由大**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大**公司虽签订有《商业房使用协议》,且约定由大**公司承担其使用期间的热力费,但该协议约定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方并不具约束力,由此亦不能对抗通**公司,通**公司要求实际产权人张*支付自2010年6月购买房屋之后产生的热力费959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公司、张*另辩称,通**公司主张的热力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供暖合同属于持续性履行合同,双方就用热人给付采暖费的具体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即通**公司随时可向大**公司、张*主张权利,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通**公司要求大**公司支付滞纳金3438.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07-2010年度欠缴热力费的滞纳金2315.87元,应由大**公司承担;对于2010-2014年度滞纳金1122.86元,应由张*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7197.75元;二、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2315.87元(2399.254.875‰78个月(2008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66个月(2009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54个月(2010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三、张*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9597元;四、张*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1122.86元(2399.254.875‰42个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30个月(2012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18个月(2013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6个月(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一审法院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虽然与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大**司至今没有向我交付房屋,双方从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该事实在(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87号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作为承担暖气费用的时间界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驳回通达热力公司要求我支付2010年至2014年度的热力费9597元及滞纳金1122.86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达热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向张*供热,其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暖气费,至于张*认为大**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这是张*和大**公司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无关,张*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我公司支付暖气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向张*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张*将房屋上锁了,致使无法交付房屋。对通**公司向张*主张的暖气费,从2013年6月之前的暖气费由我公司承担,2013年6月之后的暖气费由张*自行承担。

上诉人张*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事实成立,向二审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87号民民事判决书;2.2015年1月12日大**公司、李*、张*签订的《门面恢复原状协议书》。张*提供该两份书证用以证明大**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向其交付商铺的事实。通达热力公司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判决已写明大**公司在商铺租赁期到期后向张*交付商铺,协议书约定商铺恢复原状,均说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大**公司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判决书已确认造成商铺未能返还双方都有责任。协议书已约定商铺恢复原状后,自行返还张*,至今是否返还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给予确认,两份书证可以证实大**公司未按约定向张*返还商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张*因与大**公司返还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1商铺的争议,2014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作出(2014)沙民三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后,张*与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书判令大**公司于终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返还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一楼01、02号商铺;同时判令大**公司向张*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商铺租金278635.96元。

再查明:2015年1月12日,大**公司(甲方)与李*(乙方)、张*(丙方)就商铺恢复原状态及商铺交付签订一份《门面恢复原状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大**公司一次性支付包工包料价19000元工程款,来恢复商铺的原始状态。由李*找施工人员具体实施该工程,李*收到工程款后30日内为施工工期。同时约定恢复商铺的工程质量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完工经李*、张*验收后,大**公司通知张*办理入住。张*无故拖延,视为大**公司已按约定将商铺交付给张*。3号与2号门面隔离墙、门面大门等修复后,视为大**公司已按约定将商铺交付给张*。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商业房使用协议》、(2014)沙民三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门面恢复原状协议书》、原审法院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中的事人陈述附一、二审审判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张*的上诉陈述、被上诉人通达热力公司、大**公司分别所作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张*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向通达热力公司缴纳暖气费的义务这一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

自2007年至2014年间,通达热力公司已为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2商铺提供了热力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作为该商铺的实际产权人应当负有缴纳暖气费的义务。张*于2010年6月与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商业房使用协议》,该协议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基于该协议的订立,足以说明张*对己所购买的该商铺已享有处分权,原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张*为乌鲁木齐市哈密路45号众福苑小区二期1-2商铺的实际产权人,并确定张*承担自购买该商铺后的暖气费并无不当。张*与大**公司签订《商业房使用协议》虽然约定由大**公司承担其使用期间的热力费,但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产生约束第三方的法律效力,张*以此作为拒付通达热力公司暖气费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原审判决张*承担自2010年6月购买商铺后的暖气费是正确的。大**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虽然同意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但对此并未得到通达热力公司认可,故不能免除张*该采暖期间的缴费义务,因此本院确定由大**公司与张*共同承担该期间的暖气费。2013年至2014年之后的暖气费仍应由张*承担缴费义务。根据张*向本院提交的(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87号判决,以及大**公司、李*、张*签订的《门面恢复原状协议书》中内容,可以证实大**公司与张*在商铺返还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但该争议的存在并不能作为免除张*应当向通达热力公司承担缴费责任的合法理由。张*与大**公司间就商铺暖气费的承担所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基于当事人的二审主张,对原审判决结果做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7197.75元;新疆大**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2315.87元(2399.254.875‰78个月(2008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66个月(2009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54个月(2010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张*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9597元;张*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1122.86元(2399.254.875‰42个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30个月(2012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18个月(2013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6个月(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三、新疆大**限责任公司、张*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7197.75元;

四、新疆大**限责任公司、张*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1052.68元(2399.254.875‰42个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30个月(2012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399.254.875‰18个月(2013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五、张*支付新疆通**任公司热力费2399.25元;

六、张*支付新疆通**任公司滞纳金70.18元(2399.254.875‰6个月(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

以上大**公司、张*应给付通达热力公司的款项,大**公司、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张*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