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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新疆新**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新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承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于2002年入住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路XX巷91号的XX大厦14-B室(建筑面积为175.4㎡)。XX大厦的冬季采暖由原物业公司购买天然气采用燃气式供暖设备内部集中供暖。2005年4月4日,XX大厦的开发商新疆**开发公司重新选聘新**公司负责XX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告。新**公司接管XX大厦的物业服务后,徐*能够按时向新**公司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但自2006-2007年度采暖期开始一直拒绝向新**公司交纳采暖费,至今拖欠9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合计34729.20元。期间,新**公司多次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收费通知单》和《律师催缴函》,向徐*催缴采暖费均无果。

另,根据新**公司提供的由XX大厦其他部分业主签字确认的“冬季室内测温记录”显示,自2006年10月至2015年4月9个采暖期的室内温度均在摄氏20度以上,符合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温度标准。

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徐*支付采暖费34729.20元(3858.80元/年度9年);2、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02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就其性质而言,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买卖的标的物是供热单位的“暖气”。根据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的规定及交易习惯,暖气用户应当“先缴费后使用”,以使供热企业能够有足够的资金保障正常供热,保证用户在采暖期内的采暖需求。如果部分暖气用户不能及时交纳采暖费,必然会致使供热企业因资金短缺而无法正常供暖,影响其他按时缴费用户的采暖需求。如此恶性循环,必将导致供热单位陷入困境,供热区域的居民在严寒冬季没有暖气可用。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居住的XX大厦是整体采取自行供暖系统的物业,新**公司系为该大厦整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同时兼顾着为该大厦所有业主供热的义务。新**公司虽然没有与徐*等业主之间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徐*作为业主实际受益于新**公司的供暖及其他物业服务,且根据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徐*长期以来一直能够向新**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至今仍然存在热力供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历史形成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严格履行按期供暖和及时缴费的义务。即使徐*对新**公司提供的供暖等物业管理服务不满意,亦应当通过正当的救济渠道寻求解决。徐*拒绝交纳采暖费的行为,不仅损害新**公司的权益,实际上也是对其他正常交费业主利益的损害,将影响大厦所有业主的冬季采暖。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举证质证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当视为其对于新**公司诉求理由的认可。据此,徐*在没有证据证明新**公司怠于履行供热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支付相应的采暖费。

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徐*至今有九个采暖年度没有向新**公司交纳采暖费,依据乌鲁木齐市当地采暖费标准每平方米22元计算,徐*已经累计拖欠新**公司采暖费34729.20元(175.4平方米22元9)。徐*长期拖欠采暖费的行为有违等价有偿原则,依法构成合同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鉴于此,新**公司要求徐*支付欠缴的采暖费34729.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源于新**公司与徐*之间“暖气”买卖的法律事实,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迟延支付对价的违约行为所产生。徐*长期占用新**公司的资金给新**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给予赔偿。虽然《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对拖欠采暖费的行为须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的处罚措施作出了明文规定,但由于新**公司与徐*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新**公司选择由徐*按年利率6.65%分段计息以赔偿损失的主张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支付新疆新**限公司采暖费34729.20元;二、徐*赔付新疆新**限公司利息9029.5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我被单位派驻和田片区工作。为了本案诉讼的事情,特定从和田赶回乌市。一审法院向我通知2015年8月18日开庭,因正值单位工作验收期,我申请将案件延期至8月底,递交了书面延期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我认为一审法院对送达未进行释*就缺席审理,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明知我的通讯方式和住址,却未进行任何通知,即前往我家中送达。家中仅有上高中的女儿,一审法院让未满18岁的女儿签收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新**公司主张的热费发生在2006年,新**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5年6月。新**公司从未向我主张收取热力费。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新**公司是物业管理公司,不具有供热资质。新**公司没有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力合同;第四、新**公司从未向我提出签订《供热合同》的要约,我对于新**公司是否提供了供热服务以及服务的质量情况均不知情,我与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供热关系;第五、我已经向新**公司提出申请,经新**公司同意后,将原有的散热设施拆除,改造了家庭供暖系统。自2006年起就安装了电暖气采暖设备,供家庭冬季取暖。我不应向新**公司支付采暖费及滞纳金。综上,新**公司无权向我主张供热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天物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留置送达;第二、我公司至今仍对XX大厦进行供热服务,并多次上门催收采暖费,还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徐*邮寄送达了《律师催缴函》。徐*接受我公司供热及其他服务,应当缴纳欠缴的供热费用;第三、我公司是一栋整体自行供暖系统的高层住宅,自建成后一直由我物业公司为大厦提供冬季供暖服务。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有天然气供热,供热资格在市供热办也有案可查,有政府的许可。徐*虽没有和我公司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徐*实际受益于我公司的供暖及其他物业服务,与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第四、我公司要求徐*按照年利率6.65%分段计息,赔偿我公司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第五、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热户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市热力设施。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提前提出申请,并办理合同变更登记。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明示或同意徐*改装家中供暖系统,不缴纳暖气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新**公司提供:1、红山路南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至2015年由新**公司向XX大厦提供了供热服务;2、购买天然气的票据十二份,证明新**公司购买了天然气用于供热。徐*对《证明》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徐*认为经过新**公司的同意,已经将原来的散热设备拆除了。徐*对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收费通知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徐*从未见过收费通知单;徐*没有收到过《律师催缴函》,没有徐*的签收回执,对三性均不认可;对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公告的内容是新**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购买天然气的票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购买的天然气是否用于供热无法证实;对测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测温记录的笔迹都是一个人的,无法证明签字人系业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1、照片十五张。证明徐*家中的散热设施已经拆除了,购买了电暖气进行供暖。2、缴纳物业费的收据两份。证明徐*按时缴纳了物业费,新**公司从未向徐*主张过供热费用。3、新疆春**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延期申请》一份。证明一审法院未通知徐*参加庭审,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4、户口登记一份。证明一审法院送达判决时由未成年人签收判决,程序违法。5、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徐*经新**公司同意将原来的采暖设备拆除。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因新**公司的供暖不达标,徐*才拆除了暖气设备,并没有影响到其他住户的供热。新**公司对上述1-4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郭**与徐*系亲属关系,新**公司对徐*拆除采暖设备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对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徐*位于乌鲁木**路卫生巷91号XX大厦的14-B房屋勘验原供暖设备的拆除情况及采暖现状的相关情况。徐*认为该房屋已经不再使用新**公司的供暖设施,不应缴纳采暖费。新**公司认为徐*应当支付全部采暖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天**南社区工作委员会作出《证明》一份,内容为:“XX大厦采暖期供暖从2006年至2015年一直由新疆新**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

本院到涉案房屋现场勘验,徐*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路XX巷91号XX大厦14-B室房屋内原有的散热设备拆除,屋内原使用的供热管道尚未拆除。在新天物业公司供暖期间,仍有供暖的流水通过。徐*在房屋内使用电暖气采暖。

上述事实有收据、收费通知单、律师催缴函、发票、测温记录、证明、收据、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新**公司向徐*居住的XX大厦提供供暖服务。新**公司提供的《收费通知单》及《律师催缴函》可以证明新**公司向徐*主张了采暖费。依据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新**公司向徐*主张采暖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新**公司诉讼请求支付采暖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新**公司依法取得了供热企业的资质,具有供热企业资格。新**公司与徐*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新**公司与徐*之间存在事实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徐*主张其已经向新**公司申请,经新**公司同意将新**公司供暖的散热设备拆除,采用了电暖气设备采暖的方式,故其不应缴纳供热费。对此,本院认为,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原有的散热设施拆除,已经取得了新**公司的同意,并且和新**公司协商一致不再收取采暖费用。且,热力具有热辐射性能,徐*居住的该房屋的邻居系由新**公司供暖。在此情况下,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停止用热的用热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之规定,按照乌鲁**改委的文件,徐*应当缴纳基本热费即17364.60元(34729.20元50%)(2006年度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

鉴于徐*将原有的散热设施已经拆除,关于采暖费如何收取,徐*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故物业公司主张徐*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徐*送达一审法律文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徐*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徐*向物业公司支付采暖费34729.20元、利息9029.5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支付新疆新**限公司采暖费34729.20元”为徐*支付新疆新**限公司采暖费17364.6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赔付新疆新**限公司利息9029.50元”;

三、驳回新疆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徐*应给付物业公司款项17364.6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标的为43758.70元,二审判决给付标的17364.6元,判决给付标的占诉讼请求标的的40%。一审案件受理费893.97元(新**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446.99元,由新**公司负担268.20元,徐*负担178.79元,余款446.98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新**公司。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3.97元(徐*已预交),由新**公司负担536.40,由徐*负担35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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