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克**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人民法院(2014)克**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用的连续时效无法律依据。昊**司供暖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昊**司之间虽然无书面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昊**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向刘*提供了供暖服务,刘*理应向昊**司支付在此期间产生的供热费用。昊**司作为供热单位履行供热义务,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且供暖单位的供暖行为具有连续性,产生的债权亦具有连续性,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刘*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昊**司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的供暖期间,刘*曾反映过供暖温度未达标的情况,昊**司作为供热方未测量住户实际室内温度,帮助住户分析原因及解决办法。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情况判令刘*向昊**司支付所欠80%采暖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