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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铁路**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与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第三人新疆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刘*,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蒋**、许**,第三人川源热力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乌鲁**热力站(以下简称天力热力站)签订《供热协议书》,约定由天力热力站为原告开发的“丽景水岸”小区总建筑面积约为30万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管网的建设及供暖,后因受政策影响,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定燃煤锅炉供热方案改为燃气模块锅炉供热方案,同时为实现如期供暖,原告向天力热力站提供420万元建设资金用于燃气锅炉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420万元建设资金交付给了天力热力站,2014年5月19日,天力热力站发函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供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明确表示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有关“丽景水岸”小区供暖业务的相关合同及法律文件。天力热力站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后仅发函告知,却未对原告给付的420万元用于燃气锅炉项目建设资金的去向(或所购置的资产)给予明确。为此原告要求天力热力站就有关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给付的420万元资金(或所形成的资产)给予返还,但天力热力站都不予理睬。经核实,2014年11月13日,被**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天力热力站,并承诺天力热力站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司承接。综上,请求判令被**公司返还原告建设资金4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与天力热力站签订供热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原告同意,已将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了第三人川源热力公司,420万元建设资金也转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已将该笔资金依约用在了燃气锅炉的建设上,并继续在履行供热协议,故不存在被告给原告返还的问题。况且原告提供的420万元资金本该系应由其承担的用于开发建设小区配套设施燃气锅炉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人川**公司陈述称:我方接受了天**司转来的作为锅炉房基本建设资金400多万元,锅炉房建成后也进行了供热,自2012年起我方已经连续供暖三年。

原告**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天力热力站2010年5月签订的《供热协议书》,2010年12月14日、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天力热力站支付了420万元的建设资金,《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天力热力站已经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向原告供暖。天**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供热协议》由被告方委托第三人供热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

第二组:天力热力站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金坤丽景小区供暖情况说明的函。证明第三人川**公司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进行供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予第三人。第三人川**公司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组:天力热力站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的函告。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让原告与第三人确定权利义务。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

第四组: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23日天力热力站向原告出具的证明、锅炉房的情况说明、换热站施工进度相关事宜的函各一份。证明施工的具体交涉是由天力热力站与原告进行的。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时间均在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以前,在煤改气后被告已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和供暖。

第五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天力热力站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天**司承接。被告天**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效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涉案《供热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

被告天**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1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天力热力站与第三人川**公司签订的《委托供热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委托于第三人川**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不能代表是经原告同意的,第三人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供热关系。

第二组:2011年12月14日,第三人出具该被告的接收证明及420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给付的420万元锅炉房的建设资金以背书的形式支付于第三人,第三人使用该笔资金履行了建设锅炉房的约定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是将该笔资金给了天力热力站,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第三组: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一份、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份、2013年1月8日乌高(新)政办(2013)8号关于协调解决金*丽景小区供暖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天力热力站将协议中的义务全部委托于川**公司,该事实已告知了原告,原告是同意的,故川**公司为实际履行人,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备忘录是为了解决当时供暖问题形成的,是被告委托第三人的,对以上证据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第四组: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自协议签订后对于之前的供热问题,三方互不追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因被告没有完成供暖,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失。

第五组: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0日,金**产公司与川**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两份。证明:金**产公司与川**公司建立了供热合同关系,天力热力站与金**产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已经终止,故不存在天**司违约的问题。金**产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财务对账的便利,只能证明供热而不能证明管网建设问题,天**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而没有履行全部义务。

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详尽反映三方在本案中的相互关系以及履行涉案合同的具体过程,故本院对天**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并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5月,天**力站与金**产公司签订《供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天**力站为金**产公司开发的“丽景水岸”小区供热,该小区总建筑面积约为30万平方米,2010年拟供热面积为13万平方米。热交换站位置由金**产公司负责提供规划,天**力站负责该热交换站设备及一次网的设计、施工、购置安装及运营管理,产权归天**力站所有。金**产公司同意先垫付一次管网的建设费用(热贴以外部分),上述费用逐年从金**产公司暖气费中抵扣,抵清后按照实际发生时间收取相应暖气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热交换站建成后,金**产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所建房屋的任何供暖面积并入其他热力公司,否则,金**产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负责对天**力站所建换热站费用进行经济赔偿。天**力站保证2010年度正常供暖,如无法供暖,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天**力站负责赔偿。”

2010年12月14日,天**力站与金**产公司就“丽景水岸”小区供热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次管网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全部工作由天**力站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金**产公司同意垫付1000万元的新增供热管网及换热站设备的施工费用,其中,700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余300万元供暖后逐年从缴纳的暖气费中抵扣。该款根据施工进度,由天**力站确定,并向金**产公司出具发票或收据。

因受政策影响,“丽景水岸”小区改为燃气模块锅炉供热,双方就该小区的换热站建设事宜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天力热力站负责编制燃气模块锅炉供热技术可行方案,换热站内燃气模块锅炉及其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须在2010年9月30日前调试完毕,金**产公司负责换热站的土建的投资建设;金**产公司为天力热力站提供420万元的建设资金用于燃气锅炉项目建设;如因天力热力站的原因不能在2011年10月15日正常供暖,须赔偿金**产公司300万元及退还420万元建设资金和利息,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补充协议(一)与补充协议(二)具有同等效力,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包含的内容,仍执行原合同、协议的条款内容。

2011年9月29日、9月30日,天力热力站与川**公司签订委托供热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将“丽景水岸”小区的供暖建设及运营管理项目由川**公司实施,采暖费的收取遵照乌鲁木齐市供热办统一规定执行,以天力热力站与金**产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为准,川**公司顺带执行。2011年12月14日,川**公司向天力热力站出具接收证明,载明:根据委托建设协议,我公司从天力热力站接管金坤丽景水岸小区已完成土建工程的四座换热站,并接收了天力热力站转交的金**产公司支付的工程建设费用等款项合计420万元。

2011年11月21日,天力热力站向金**产公司发函告知:天力热力站与川**公司签订了委托供热协议,“丽景水岸”供热合同应由川**公司与金**产公司签订,供暖发票应由川**公司提供。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0日川**公司与金**产公司签订“丽景水岸二期”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城市供用热力合同》。

2013年5月31日,金**产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天力热力站与川**公司继续履行供热义务、返还暖气费130万元、返还建设费420万元、支付违约赔偿金300万元。后金**产公司以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3年8月20日,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后期丽景水岸小区供暖及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三方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若2013-2014年的供暖期供暖业务得到全面履行且没有产生停止供暖或大面积供暖不达标的现象,有关丽景水岸小区一、二期供暖业务发生的各项争议和损失,三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川**公司2013年8月30日之前,退还2013年收取的金**产公司的供热费及借款共计133.4万元。本年度新签订的供热合同,金**产公司按合同条款约定按期付款。

天**司对收到金坤房地产公司420万元建设资金的事实无异议,川**公司对收到天**司420万元的建设资金无异议。2014年11月13日,天**司申请注销了天力热力站,并承诺天力热力站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天**力站与金**产公司2010年5月签订的《供热协议书》及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天**力站与川**公司2011年9月29日、9月30日签订的《委托供热协议》及《补充协议》,金**产公司与川**公司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天**力站与金**产公司及川**公司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14年11月13日,天**司申请注销天**力站,承诺天**力站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接,故天**力站在本案中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天**司承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产公司要求天**司返还420万元建设资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该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依据《供热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关于该笔资金的垫付与回款方式,约定垫付的费用逐年从金**产公司的暖气费中抵扣,同时,该合同的履行亦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上述合同具有继续性合同的性质,合同目的须经持续给付才能实现。

其次,《供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热交换站建成(协议一经签订)后,金**产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将任何供暖面积并入其他热力公司。本案中,丽景水岸小区的供热单位应为天力热力站,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因供热方式发生改变,天力热力站将与金**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委托给第三人川源热力,将金**产公司垫付的420万元亦转交于川**公司,并签订了《委托供热合同》及《补充协议》,川**公司在本案中顺带履行金**产公司与天力热力站签订的《供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川**公司依约按时向“丽景水岸”小区供暖,该小区所产生的供暖费用由川**公司收取,金**产公司认可川**公司为该小区的实际供热单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第三,《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因天力热力站原因不能供暖及在2011年10月15日不能正式供暖,天力热力站须向金**产公司退还420万元的建设资金,依天**司与金**产公司的举证、质证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川**公司与金**产公司签订“丽景水岸二期”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供暖的实际履行人依约按时供暖,不存在不能供暖的情形。庭审中,金**产公司认可天力热力站按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为“丽景水岸”小区进行了供暖。本案涉及的420万元已全部投入于供热设施的建设,川**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供暖过程中使用相关的设备、设施,履行了天力热力站应履行的供暖义务,金**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川**公司也没有向金**产公司或天**司表明其不再向丽景水岸小区供热,故依合同约定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金**产公司要求天**司退还建设资金4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金**产公司要求被告天**司返还420万元建设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金**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0元(原告**产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产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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