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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有限公司与玛纳斯**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继**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玛纳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5)昌**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继**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1号楼、25号楼和大门西侧商服楼的三处楼房的大部分房屋,是属于代建楼房,并且于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于委托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网协议书”的首部约定的是“二期居民住宅楼”,代建房屋和商服楼就不在该约定之内。但原一、二审法院全部按该“入网协议书”执行,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2、昌**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即违反了《公证法》中属地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仅凭有瑕疵的公证书认定事实,是有悖民事诉讼基本精神的。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的首部虽然约定的是“二期居民住宅楼”,但第八条同时约定,“对未列入本协议甲方年度供暖计划的建筑物,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擅自开阀实施供热,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私自供暖建筑物采暖费以2倍计算”,鑫继**发公司未经金**公司同意,私自向不在协议入网明细清单中11号楼、25号楼和大门西侧商服楼的三处楼房开阀放暖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照协议约定及相关证据判决鑫继**发公司承担取暖费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鑫继**发公司以房屋属于代建楼房,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于委托方抗辩其不应承担取暖费、违约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昌**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选择其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任一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只是一个倡导性规定。本案中,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并不涉及不动产,因此金**公司申请昌吉市的公证处到玛纳斯县进行公证取证的作法,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原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鑫继**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继**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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