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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英与新疆通**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和英因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简称通**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和英申请再审称,我已将住房出租,并约定由承租人缴纳暖气费,而原审判决由我承担暖气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刘**作为房屋产权人是供用热合同的相对人,也是用热人,在通达公司履行了供热义务后,依法有权向用热人刘**收取暖气费。刘**申请再审称,其已将住房出租,并约定由承租人缴纳暖气费的理由,因其将住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后,并没有变更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与承租人之间关于暖气费如何交纳的约定并不能对抗通达公司向其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刘**申请再审理由的不能成立。

综上,刘和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和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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