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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责任公司与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泾**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泾**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泾**热公司,于2010年至2015年为被告住宅供热后,被告未交纳2010年至2015年采暖费共计8629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交纳拖欠的采暖费。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采暖费共计862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催收通知书1份;2、欠费清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供暖是正常的,但由于管道是旧管道,1、2楼都是热的,3楼以上就开始不热了,而我家在顶楼,只有卫生间和餐厅部分能感受到热度,其他房间没有达到取暖温度。我找过原告多次,原告工作人员每次都说完了看下,但之后一直没有人管这件事情。我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至2010年度采暖费720元;于2012年1月4日交纳了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800元。2013年1月份左右,因大多数用户没有交采暖费,供热公司就把整个楼的暖气停了。我也没有再因暖气不热的事情找过供暖公司,也再没有向他们交纳过取暖费。如果今年的暖气能正常供应达到标准温度的话,今年的暖气费我会按时交,至于之前所欠的采暖费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原告出具的发票2张。

经法庭主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交纳了部分采暖费,剩余取暖费仍未交清。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4日的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15日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泾源**委家属楼的供暖单位,被告系泾源**委家属楼1单元4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供暖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3.95元。2010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的住宅提供了热力服务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供暖费800元,其余部分仍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供暖费共计86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2010年至2015年冬季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供暖费,除去被告已交纳800元供暖费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供暖费8629元的主张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供暖未达到规定标准,故不同意支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泾**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2010年至2015年剩余供暖费共计8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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