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皓泰**公司与邬雪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公司)与被告邬*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皓**公司是一家承建热力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并提供热力服务的企业,2007年开始,皓**公司向邬雪停所居住的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小区三区供暖,且供暖质量全部达标,邬雪停在享受了皓**公司提供的热力服务后,自2007年度至2014年度,一直未向皓**公司交纳暖气费,也未向皓**公司反映过该热力服务存在任何质量瑕疵。经皓**公司数次催缴,邬雪停仍拒不交纳,邬雪停的这一行为,影响了皓**公司的正常经营。现皓**公司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交纳欠付的暖气费10391.60元,违约金4057.40元,合计144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邬*停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闫*(邬雪停邻居)缴费收费明细一张(打印件);二、律师函一张,证明因邬雪停所居住的小区是成片集中供暖,在邬雪停的邻居享受到皓**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时,邬雪停也同时享受到相应的服务,皓**公司已履约向邬雪停所居住的小区供暖,邬雪停欠付暖气费,并且为此皓**公司曾向邬雪停邮寄过律师函。

经审查,皓**公司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皓**公司不能提供邮单回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庭前与邬雪停儿子邬**进行谈话,邬**证实邬雪停从2007年度至2014年度一直没有交纳取暖费,皓**公司对该谈话笔录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皓**公司向邬雪停所居住的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小区三区供暖,2007年度至2014年度,邬雪停在接受了皓**公司提供的热力服务后,经皓**公司数次催缴,均未向皓**公司交纳暖气费。现皓**公司以邬雪停欠缴暖气费,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由,起诉要求判决邬雪停向皓**公司交纳欠付的暖气费10391.60元,违约金4057.40元,合计144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享受热力服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费用,邬雪停之子认可邬雪停未交纳2007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故对皓**公司要求邬雪停支付暖气费1039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皓**公司与邬雪停对逾期不交付取暖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皓**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邬雪停应支付违约金,故对皓**公司要求邬雪停支付违约金4057.40元本院不予支持。邬雪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邬雪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邬雪停支付原告石嘴山**限公司取暖费1039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限公司要求被告邬雪停支付违约金4057.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石嘴山**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邬雪停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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