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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安市**民委员会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瑞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高楼镇石*信用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初先后取得了坐落于龙湖镇龙翔街55号二间混合结构的办公楼以及紧靠该楼房东首的三间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手续)。2010年9月6日,潘**与原瑞**作银行高楼支行签订房屋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高楼支行将坐落于龙湖镇龙翔街55号二间房屋以及紧邻该房屋东首的三间宅基地转让给潘**,潘**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500800元。同年9月16日,潘**以每间11万元的价格将龙翔街55号东首第一间、第三间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王**、王*乙,次年5月18日,将龙翔街55号一间房屋作价11万元转让给王**。2010年4月2日,原龙湖**委会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拆、改建审批,涉案的龙翔街55号二间房屋及紧邻该房屋东首的三间宅基地包含在申请项目内,涉案的上述五间宅基地的权利人确定后,以第三人王**、叶**(潘**之母)、王**、王*乙、潘**五人名字提出审批报告,申请时间按其他拆建户统一申请的时间填写审批表。2012年8月10日,瑞安市作出瑞土使(2012)3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批准高楼**委会(王**等78户)团块改造(老房拆建)申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开竣工时间要求为2013年2月8日前开工,2015年2月8日前竣工,现该团块改造已竣工,但尚未验收。2013年7月22日,瑞安市**解委员会组织瑞安市高楼镇石*村民委员会与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2013)瑞高民调字第19号调解协议,协议就龙湖镇龙翔街55号二间混合结构的原石*信用社办公楼以及该楼房东首的三间宅基地权益作出约定,其中坐落于龙湖镇龙翔街55号二间混合结构的原石*信用社办公楼及靠近办公楼的一间宅基地归潘**所有,下首2间宅基地归瑞安市高楼镇石*村民委员会所有。拆建完成后一楼5间店面,潘**分得2间,瑞安市高楼镇石*村民委员会分得下首3间,其余楼层按照潘**3间瑞安市高楼镇石*村民委员会2间的比例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其效力不予确认。瑞安市**民委员会与潘**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已侵害王**、王**等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瑞安市**民委员会请求确认(2013)瑞高民调字19号调解协议书有效,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瑞安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瑞安市**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原高楼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取得龙湖镇龙翔街55号二间办公楼以及紧靠该楼房东首的三间宅基地的使用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三间宅基地瑞安市**民委员会并未出售给信用社,该三间地基的所有人系瑞安市**民委员会。二、原审仅凭第三人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即推定瑞安市**民委员会已将宅基地转让给信用社,于法无据。只有追加原高楼石*信用社(现浙江瑞安**有限公司高楼支行)为第三人,方可直接认定案外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未追加信用社为第三人,审理程序违法。原判认定潘**在取得涉案房产和地基后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王**、王**、王**等人,并认定涉案房产和地基部分所有权已由原审第三人取得,与事实不符。四、调解协议签订当时第三人明知协议内容和签署的主体,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一年多时间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对协议内容是认可的。五、瑞安市**民委员会一审的诉讼请求与质证意见不存在矛盾,签订调解协议并不意味着认可潘**对争议的地基有使用权,而是相互妥协退让的结果。六、原审对相同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一,瑞安市**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在一审中均提交了缴纳建房款的证据,原审对第三人的证据予以采纳而对瑞安市**民委员会的缴款凭证以与案件无关为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瑞安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瑞安市**民委员会与潘**签订(2013)瑞民调字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原审第三人王**、叶**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王**答辩称: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围绕瑞安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没有追加高楼镇石龙信用社程序合法,瑞安市**民委员会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宅基地经瑞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应当合法有效。瑞安市**民委员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瑞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在本案中其又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两者存在逻辑性矛盾。当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的时候,瑞安市**民委员会对事实阐述很清楚,其明知宅基地是第三人的,该调解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安市**民委员会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瑞安市房屋拆改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正常的审批表和审批程序,潘**提交的审批表与其他人不同,手续也不齐,造假嫌疑大。潘**、王**、叶考妹未发表质证意见,王*乙、光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涉案的房屋无关联性,每户的情况不一样,审批表内容也不一样。本院认为,瑞安市**民委员会提供的瑞安市房屋拆改建审批表系他人的审批表,与本案无涉,该项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潘**及原审第三人王**、王**、王**、叶**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王*甲一审提供的地基转让协议、领款凭证、宅基地审批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高楼石*信用社(现浙江瑞安**有限公司高楼支行)于1993年间陆续受让涉案石*村三间宅基地并支付宅基地填土整理、审批费用的事实。瑞安市**民委员会主张其系涉案三间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高楼石*信用社于2010年间将涉案二间房屋及三间宅基地转让给潘**,其后,潘**又将部分房屋和宅基地转让给王**、王**、王*甲,并以潘**和王**等人的名字申请拆建。本案所涉瑞安市**民委员会与潘**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没有王**、王**、王*甲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等人对协议内容是认可的。该人民调解协议对涉案房屋和宅基地的相关权益进行了分配,侵犯了王**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因此,原判驳回瑞安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瑞**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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