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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不服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徐*之妻子高**系徐**之母高**侄女。2013年5月12日,高**与高**发生纠纷后,高**于当天突发疾病死亡。徐**认为高**死亡系与高**发生争执诱发疾病所致,要求徐*之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3年5月13日,罗田县**解委员会、派出所、司法所及河铺镇**委员会支部书记朱**、治保主任徐*东(系徐*之弟弟)、双方的亲属高**共同参与调解。徐*之未参与调解,其弟弟徐*东代徐*之与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u0026ldquo;由徐*之一次性赔偿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000元,此款限签订协议时付清u0026rdquo;,徐*东代理徐*之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于当天支付了赔偿款。后徐*之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变更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由徐**返还赔偿款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东代徐*之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无授权,因徐*东与徐*之系兄弟关系且自始至终参与了调解过程,在调解协议上明确注明u0026ldquo;徐*东(代笔)u0026rdquo;后又将徐*东名字划去,补签u0026ldquo;徐*之u0026rdquo;。徐**并不知道徐*东无代理权,主观上无过错,其作为合同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徐*东有代理权。因此,徐*东与徐**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徐*之承担。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徐*之按调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应当认定其知道徐*东代理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追认。徐*之提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徐**母亲去世与本人无任何因果关系,高**虽是本人妻子,但在法律上属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2013年5月13日的调解协议书将本人作为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是错误的,该协议对本人没有约束力;2、徐**母亲意外去世后,徐**将死者担到上诉人家停尸闹丧要挟,2013年5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3、本人未委托徐*东出面调解此事,徐*东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本质特征,原审认为徐*东代理嫂子高**更是毫无依据;4、事发第三天,本人回家后弟弟徐*东告知已按调解人员和村支书的意见垫付了72000元赔款,本人后来看到调解协议就认为协议内容不合法,本人将72000元支付给徐*东换回收条,并不代表对调解协议的全部追认;5、徐**母亲高情宜去世与高**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人本来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但抱着息事宁人、友好相处的态度,本人愿意适当补偿30000元,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徐**返还赔偿款42000元。

上诉人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盖有u0026ldquo;罗田县**村民委员会u0026rdquo;印章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高情宜与高**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处理纠纷、签订赔偿协议的经过,高情宜死亡后其子女停尸闹丧胁迫签订赔偿协议,徐**没有委托徐**参与调解;

证据二、1976年5月15日《社员自留地登记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没有过错;

证据三、加盖有u0026ldquo;罗田县**村民委员会u0026rdquo;印章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徐*之全家无固定收入来源,徐*之夫妻均年满60周岁,身体不好,农业生产仅仅勉强糊口,家庭生活本来较困难。因2013年5月13日向徐**支付72000元巨额赔偿款后,导致家庭负债累累u0026rdquo;,拟证明徐*之支付赔偿款后家庭生活困难;

证据四、2011年11月3日罗田县河铺镇人民政府《当选证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徐新春同志在2011年度换届选举中,当选为大河埂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治保委员,任期三年u0026rdquo;,拟证明徐**并不是治保主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徐**对上诉人徐**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出具该书面证明材料的人员不明,且村委会印章由徐**弟弟徐*东管理,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徐**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虽加盖有村委会印章,但出具该书面证明材料的具体人员不明,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二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且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亦不能确定,故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只能证明徐新春当选村委会治保委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徐*东是否为村委会治保主任的事实,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徐**提交的罗田县公安局河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徐**与徐*之调解说明》,主要内容u0026ldquo;调解时由徐*之委托徐*东全权处理,特别是达成最后的赔偿数额时徐*东在征得徐*之的同意下才代为签订调解协议u0026hellip;u0026hellip;在调解过程中并没有威胁和诱导双方当事人,协议是通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证据加盖罗田县公安局河铺派出所印章并有参与调解的民警汪**签名),本院另查明,徐*之委托徐*东与徐**签订2013年5月1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之委托徐*东参与调解,以徐*之名义与徐**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有参与调解的公安机关证实,徐*东的行为是接受徐*之委托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东代理签订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徐*之承担;

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由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该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他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徐*之要求变更调解协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处分,徐*之与其妻高**在法律上虽属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但徐*之参与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调解活动,并自愿承担其妻高**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徐*之上诉提出其不是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但认为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误,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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