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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政局、汪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崇**政局、汪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崇**政局、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经天城**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8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崇阳县民政局同意补偿汪某某招租经营期内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叁百伍拾万元整,(即从2012年至2020年12月止,外加延期的1年,共计10年;每年营业的盈利市场估价60万/年,减去应交租金25万/年,利润是35万/年)

二、付款方式及期限:上述补偿款分四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一次,即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付90万元整;第二次,在第一次付款满1年后的15日内付乙方60万元整,(甲方应付88万元,扣除乙方在甲方的借款28万元,实付60万元整);第三次,在第二次付款满1年后的15日内,付86万元整;第四次,在第三次付款满1年后的15日内,付86万元整;共计350万元(包括乙方28万的借款)。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补偿乙方。

三、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立即解除双方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招租协议,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汪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崇阳县民政局提任何合同违约及因一河两岸拆迁等其他理由造成的损失赔偿或补偿。

四、终止合同后,汪某某立即将民园宾馆招租经营的所有门面及房屋归还给崇阳县民政局。在承租期内租赁给其他方的门面和房屋产生的纠纷和损失一概由汪某某负责。

五、汪某某在民园宾馆招租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处理,与崇阳县民政局无关。

六、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协议内容无重大误解之处。

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全部当事人向本院承诺:承诺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理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全部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上述协议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全部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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