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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与周**、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刘**与原审被告周**、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潭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潭中立二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潭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杨**、刘**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易*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工作,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刘**,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刘**于2011年5月5日向湖南**民法院共同起诉称,1993年11月,因原审被告周**要建房,经双方协商,原审被告周**将一块自留地调换给两原审原告,两原审原告让出其房屋的一角给原审被告建房。原审被告周**建房时,将两原审原告的屋檐砌在他家的墙体内。2010年6月,原审被告周**要求两原审原告将老房子拆除,两原审原告并未同意,原审被告则请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在司法所还没有组织调解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周**于2010年6月1日纠集几十人强行将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相连的房子拆除。同年6月2日,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原审原告刘**未参加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让原审原告杨**在空白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20多天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却将有协议内容的u0026ldquo;人民调解协议书u0026rdquo;送达给两原审原告,两原审原告当即表示反对,原审原告刘**当面撕毁协议,两原审原告也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之后,原审被告周**在已拆除两原审原告房屋的空地上砌了一道围墙。综上,河口镇司法所在对两原审原告房屋权属没有调查清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制作调解书,其协议应当依法撤销。为维护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湘潭县河口镇司法所2010年6月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判令原审被告周**将拆毁两原审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损失共计325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周**在原一审时辩称,原审原、原审被告两家相邻。1993年11月原审被告将大约4分自留地的面积兑换两原审原告杂屋屋角的面积,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签订协议后两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的自留地一部分建成水泥晒坪,一部分用于种菜。而两原审原告不但不同意拆除杂屋,而且将杂屋扩建并把檐条木搭建在原审被告家墙体内,导致雨水渗透墙体。17年来,原审被告多次要求两原审原告按协议自动拆除杂屋,屡遭拒绝。2010年5月原审被告再次与两原审原告协商,经两原审原告同意后,原审被告于6月1日请人将两原审原告的杂屋拆除。次日,两原审原告申请调解处理,司法所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到现场协商,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实地放线、钉桩确认两家界址,当日上午在李**家里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且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现两原审原告虚构事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在原一审时辩称,原审原告杨**以原审被告利用职权进行非法调解,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法调解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原审被告,请求驳回两原审原告杨**、刘**对原审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两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周**两家系相邻关系。1993年11月,原审被告因建房自愿以原审被告位于两原审原告住房前的自留地调换两原审原告住房右侧杂屋屋角,双方签订了《周*两家调基协议》,约定:周家以自留地调换杨家杂屋屋角,今后以周家新屋边(外)墙屋檐直线为准分界。签字时原审原告杨**加上了u0026ldquo;同意直线墙为界u0026rdquo;。双方签字后,两原审原告用原审被告周**家的自留地(除种菜外)建成水泥晒坪,但未按原审被告周**家的要求拆除自家杂屋,后原审被告周**多次要求拆除,两原审原告均拒绝。2010年6月1日,原审被告周**组织人员将两原审原告家的杂屋拆除,两原审原告报警。次日,两原审原告申请河口镇司法所调解处理,司法所指派人民调解员李**、陈**,并邀请原审原、被告所在村村主任李**参加调解,经现场协商后,当场实地放线、钉桩确认了两家宅基地界线,随后又在村主任李**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u0026ldquo;1、双方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重新划分相邻界线;2、双方相邻界线以镇、村调委会现场放线、钉桩确认为准。双方砌围墙,挖屋檐出水圳都只能在界线靠自己一方进行,双方添加附属设施都不能利用对方的围墙;3、周**围墙不能影响杨家屋后的使用;4、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纠缠,否则后果自负。u0026rdquo;原审原告杨**、原审被告周**分别在协议第二页上签名并捺指印,人民调解员李**、陈**、村主任李**也在协议上签名。此后,原审被告便在由调解人员所确定的位置砌了围墙。两原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由原审被告周**拆除所建围墙。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河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确定的两家宅基地界线在原审被告周**家所建房屋边(外)墙屋檐垂直线以外(即两原审原告宅基地内)约一米左右,现场放线、钉桩时杨**在场,但没有明确提出异议。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两原审原告同意原审原、被告两家界线以周家所建房屋边(外)墙40公分为准分界。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经人**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故两原审原告因不服调解协议提起诉讼合法;两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周**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已经就宅基地界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字确认并已履行,该调解协议有效,原审原告杨**提出是在空白调解协议上签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刘**提出她本人被拒绝参加调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况且两原审原告系夫妻,相关证据(如1993年协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只有原审原告杨**一个人的签名或姓名,故刘**未参与调解不影响调解的效力;两原审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后反悔,要求拆除原审被告周**家新建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结合原审原、原审被告1993年11月签订的u0026ldquo;周杨两家调基协议u0026rdquo;及两原审原告对2010年6月2日的调解协议书的反悔,原原审被告并未就土地使用权属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应当先由湘潭县河口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两原审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杨**、刘**的起诉。本案已收受理费620元,予以退还。

原审原告杨**、刘**一审再审诉称,原审裁定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原审被告将两原审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审被告周**一审再审辩称,原审裁定合法、有效,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两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审原告请求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李**一审再审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两原审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

在一审再审过程中,该院委托湘潭**鉴定所对两原审原告杨**、刘**位于湘潭县河口镇山湖村合力组的被拆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潭城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湘潭县河口镇山湖村合力组杨**、刘**被拆房屋重置价值合计为16259元。原审原告杨**对该鉴定质证认为鉴定不正规,原审被告周**对该鉴定质证认为房屋是木架结构,不是砖木结构,没有钢筋护窗,不是24空土墙,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湘潭**鉴定所对上述异议进行了说明:1、关于被拆房屋面积异议,本次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测量,《现场勘查记录》和测量数据经异议人签字确认,而且鉴定人根据现场遗留痕迹所测数据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录数据相吻合;2、关于被拆房屋结构异议,根据住建部颁发的有关房屋结构类别划分,建筑物一般划分为: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和砖木结构四个类别,并无木架结构建筑类别,即使是竹织墙体抹灰建筑物也属于砖木结构类别;3、关于被拆房屋价值异议,根据现场勘测数据和房屋结构,依据湖**价局发布的《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的民事赔偿价值鉴定,赔偿数额应为更换的费用,本次委托鉴定遵循替代原理,根据更换或恢复相同使用效用原则,采用重置成本法的鉴定方法,确定鉴定对象的重置价值。

该院一审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因本案涉及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法律关系,均属于物权保护范畴,故本案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关于人**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u0026rdquo;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周**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原审被告周**在未经两原审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两原审原告的房屋,两原审原告主动要求湘潭县河口镇人**委员会主持就双方相邻宅基地界线的划分进行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且原审被告已按照该协议划定的界线砌好围墙,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签订时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原告杨**提出是在空白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违背自己的意愿,但未能举证证明人**委员会强迫调解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因此,两原审原告杨**、刘**要求确认该协议全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建好围墙,并无不妥,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拆除围墙,法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被拆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该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中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周**就以原审被告的自留土地使用权兑换两原审原告房屋屋角土地使用权达成了协议,但事后,两原审原告拒绝将房屋屋角拆除,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审被告,系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原审被告周**在未经两原审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本可通过协商途径,即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原审被告周**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两原审原告的房屋,系侵权行为,侵犯了两原审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u0026ldquo;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u0026rdquo;因本案房屋已被拆除时间较长久,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但两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周**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审被告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原审被告周**赔偿原审原告杨**、刘**经济损失16259元。两原审原告请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审被告李**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审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二、由原审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杨**、刘**经济损失16259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杨**、刘**对原审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杨**、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审原告杨**、刘**共同负担8515元,原审被告周**负担285元。

杨**、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上诉人拆除围墙、将所拆毁的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按征收价格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

周**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6259元不当。

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认定本案涉及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法律关系,均属于物权保护范畴,故本案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从本案诉、辩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涉及两个纠纷,一是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二是物权保护纠纷,而依照《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暨物权保护纠纷;

(二)关于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两原审原告主动要求湘潭县**解委员会主持就双方相邻宅基地界线的划分进行处理,原审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签订时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原告杨**提出是在空白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违背自己的意愿,但未能举证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三)关于被拆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中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周**就以原审被告的自留土地使用权兑换两原审原告房屋屋角土地使用权达成了协议,但事后,两原审原告拒绝将房屋屋角拆除,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审被告,系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原审被告周**在未经两原审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本可通过协商途径,即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原审被告周**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两原审原告的房屋,系侵权行为,侵犯了两原审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房屋已被拆除时间较长久,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但两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周**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审被告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即应由原审被告周**赔偿原审原告杨**、刘**经济损失16259元。两原审原告请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被上诉人李**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本院予以免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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